——2003年11月13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谢天放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于11月12日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决定草案,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1月12日召开会议,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决定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和市规划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决定草案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地下空间利用,也应当作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要求,建议对决定草案第九条进行修改。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中增加“地下空间利用”。(草案表决稿第九条第一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沿海地区的建设工程,也应当作为特定区域由市规划局负责审批,建议对决定草案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加大对海岸地区的建设控制,对本市具有特殊的意义。为此,建议将该条第二项修改为“海岸、长江口、黄浦江两岸、苏州河两岸、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淀山湖风景区内的”。(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有的委员提出,决定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划部门的审批时间比较短,建议适当延长审批时限。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证规划部门审批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其审批时限适当延长是可行的。为此,建议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可以延长十日”修改为“可以延长二十日”。(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城市建筑风貌的设计方案,也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建议对决定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款中增设“建筑风貌”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的内容。(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三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决定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规定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影响城市规划”两种情况,并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标准较难掌握,建议进一步予以研究。在决定草案修改过程中,市规划局也表示,市政府决心坚决遏制违反规划的行为。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款第二项的规定,将该款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能没收实物的,按市场价没收违法所得;拆除或者没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响的,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六)市规划局提出,希望在条例中增设对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监督制约措施。经研究,为了有效遏制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行为,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变更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由市规划局予以撤销,并责令改正”;“违法审批行为未改正前,原审批机关不得审批新的建设项目。在此期间,确需审批的新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市规划局审批”。(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四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决定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表述,难以界定,建议予以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规划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都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为此,建议删除该款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七个字。(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五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决定草案第二条中关于政府部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的规定,不够准确,建议予以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政府部门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包括上级政府部门对下级政府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政府部门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政府部门对管理相对人遵守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要求政府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上述情况,有利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有针对性地履行对政府工作的监督职能。为此,建议对此不作修改。
此外,对决定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决定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03年12月1
日起施行。
在常委会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表达了对条例实施和严格执法的关注。大家认为,科学制定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对于实现上海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具有重要的意义。条例通过后,市政府要及时制定配套措施,严格按照条例规定依法行政,落实执法责任,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接受市民监督。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