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常委会公报>>第30期>>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2届8次)
1月5日 13:59
 

——2003年11月12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谢天放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实现上海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促进本市人口、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发展,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修正案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印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10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进一步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监督
  (一)有的委员提出,政府在每年向同级人大或者常委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时,应当一并报告查处违反规划和相应整改等对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增加报告“监督检查”情况的内容。由于该款已体现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政府规划工作的监督,建议删去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内容。(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历史文化风貌区等特定区域是本市重点规划区域,对特定区域规划的审批、调整应设置更加严格的程序。有的委员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某些特定区域规划作出专门决定或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大对规划工作的监督力度。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在审批特定区域规划前,应当听取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可以对特定区域的规划作出专门的决定或者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或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定区域的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
  二、关于规划编制经费
  有的委员提出,财政预算中已包含了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经费,条例不必对规划编制经费再作规定。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修正案草案第三条有关规划编制经费的规定。同时法制委员会认为,城市规划是政府职能,有规划编制和审批职责的政府,应当保障规划工作的经费。
  三、关于“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的提法
  有的委员提出,“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的提法与其他层次规划的名称不协调,建议修改此提法。经与市规划局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原提法修改为“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并在修正案草案第十条中明确其定位。(修改决定草案第九条)
  四、关于城市规划编制中的公众参与
  有的委员提出,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当公布,让公众享有规划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的委员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市民居住环境关系尤为密切,应当规定公众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途径。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该草案,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其他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关于规划审批时限
  有的委员建议完善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划审批时限的规定。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该条款中补充相关内容。(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一)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十九条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有的委员认为该条中罚款太轻,难以遏制违法行为。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该条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为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能没收实物的,按市场价没收违法所得;拆除或者没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2 、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同时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违法工程,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拆除后仍未完全消除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进一步体现权力与责任对应的原则,对规划管理部门不严格履行监督职责补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二条)
  七、关于附则
  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九条是对条例附则第七十七条的修改,在附则中规定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妥。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内容在相关条款已有表述,为此建议删去条例的第七十七条。
  此外,对修正案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修改决定草案。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闭窗口] [回到首页]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