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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2届8次)
1月5日 14:3
 

——2003年11月13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沈国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主任会议鉴于《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中的部分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决定暂不付常委会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交通局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研究。10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市交通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中止执行部分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对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涉及的十四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清理,提出的修正案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为了更好地体现行政审批改革的精神,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修正案草案作进一步的修改。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鉴于搬运装卸经营等道路运输业务是不实行许可、登记和备案制度的,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称“道路运输实行许可证、登记和备案制度”不准确。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二、修正案草案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五条关于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以及相关人员的资质认定的规定不尽一致。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非营业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其资质认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第四条第一款)
  三、鉴于旅客运输、客运站的经营与市民出行关系密切,其经营者若歇业,除事先向原审批机关登记,以便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调整线路外,还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告,以利群众知晓。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旅客运输、客运站经营者歇业,应当事先向原审批机关登记,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在经营场所附近公告”。同时,建议对违反此项规定的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
  四、鉴于修正案草案第六条的行政审批时限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尽一致,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第六条)
  五、修正案草案第十条对违反备案规定的设定了罚款。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推动政府职能转变,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政府管理方式也应随之改变,审批改为备案,不宜再设行政处罚。为此,建议删去修正案草案第十条。
  此外,对修正案草案中的部分文字也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
  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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