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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档案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报告
12月29日 17:59
 

  --2004年10月20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渝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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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今年上半年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上海市档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进行了前期调研工作。教科文卫委员会在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档案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及其说明后,召开了座谈会,先后听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政府有关部门、市和部分区县档案局,城建档案馆等对《条例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教科文卫委员会于9月30日召开了第10次全体会议,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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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1995年《条例》颁布实施后,对完善档案法规体系,依法加强本市档案的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全市档案工作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认真贯彻实施《条例》规定,本市档案事业有了较快的发展,为上海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修改,200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都对新形势下档案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同时,随着近年来档案工作的改革与发展,《条例》在实施中也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因此,对《条例》部分条款作必要的修正,对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整合、利用和管理,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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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条例修正案(草案)》依据国家《实施办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对有关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审批权限;行政罚款数额以及企事业组织设置档案馆的报批等方面的内容作了相应的调整,体现法制统一性的要求,是适时的和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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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由于《条例》对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验收的主体规定不够明确,在实际操作中造成重复验收、标准不一,给被验收单位带来诸多不便。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多头验收的现状必须改变。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为提高档案验收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教科文卫委员会建议将《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九条修改为"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HTH〗组织该项
  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受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并出具共同签署的档案验收认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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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为增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决策的科学性,教科文卫委员会建议在《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确定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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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在征求《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意见时,有单位提出关于对国有、民营企业档案管理的问题。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档案法》和《档案条例》对档案的定义都已作了明确规定,凡是法定的档案,不管是国有或民营企业等的档案,都要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对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国家档案局已有具体规定。为此,《条例修正案(草案)》中暂不增加有关这方面的内容。另外,《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条第(五)项"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撤销机构的档案和非常设机构组织或者承办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档案,应当自机构撤消或者会议、活动结束之后起6个月内向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综合档案馆移交"的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单位认为6个月的时间太短,建议作适当延长。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这个建议可予以考虑,但延长时间也不宜太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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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虑到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有责任加强有重大影响活动的建档和档案进馆工作,建议将《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八条第三款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HTH〗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建档和档案进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市、区(县)组织或者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以下简称重要会议)和重大经济、科学、技术、文化、体育等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移交市、区(县)综合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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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条例修正案(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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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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