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常委会公报>>第173期>>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档案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2月29日 18:0
 

  --2004年11月22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丁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档案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对不符合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修改,并结合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实际需要,对《上海市档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正,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案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11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
  一、修改情况
  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是从适用主体的角度来规定其适用范围的,如以适用的行为来规定,可能更为妥当,建议对条例第二条进行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将条例所适用的主体和行为组合起来进行表述,可以使条例的适用范围更加明确。为此,建议将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市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决定草案第一条)(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在审议意见中提出,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都有责任加强对有重大影响活动建档和档案进馆工作的指导,建议对修正案草案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市或者区、县组织或者承办的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以下简称重要会议)和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宗教等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所形成的档案,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移交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档案建立和档案进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同时,结合修正案草案第八条的修改,为了使条例的内容互相衔接一致,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决定草案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条)(三)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设置的罚款,只区分了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组织还是个人,建议增加规定其他相关的因素来确定罚款数额。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增加规定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确定罚款数额,有利于避免执法中出现罚款畸轻畸重的现象。为此,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分别增加"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的内容。(决定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四)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使修正案草案的表述更加规范,建议对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等条款一并进行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增加对条例相关条款的修改,是必要的。为此,建议对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表述进行修改,并建议删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决定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此外,对修正案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
  (一)关于是否由市政府制定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确定办法的问题。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在审议意见中提出,为了增强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决策的科学性,建议增加由市政府制定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确定办法的规定。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确定要制定标准和相应的办法,这个建议是积极的,也是科学执政的要求。鉴于本条例调整的是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在本条例中对此作出规定,不尽妥当。经与市档案局等部门研究,按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发改委、建委、经委、科委等部门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实事工程项目、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等收集档案,在目前阶段也是可以操作的,不影响档案的管理和利用。为此,建议对此不作修改。同时,建议市政府从科学决策的角度适时出台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确定标准和办法。
  
  (二)关于撤销机构和非常设机构有关档案的移交时限规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有的委员建议缩短该时限,以避免时限过长造成档案资料的散失,在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建议对该时限予以适当延长。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关于撤销机构和非常设机构有关档案的移交时限,修正案草案中规定的"6个月内"是有关单位最迟应当移交档案的时限,如果再作延长,容易造成档案资料的散失,如果有关单位可以提前移交,也是符合法规规定的。为此,建议对此不作修改。
  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草案。
  
  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闭窗口] [回到首页]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