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25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丁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决定草案,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1月22日召开会议,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决定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决定草案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
(一)有的委员提出,决定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的列举中,应当增加"教育"活动。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本市组织或者承办的重大活动的进程以及成果,具有重要的存史资政作用,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移交归档。鉴于档案法规定的档案是指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所形成的历史记录,为了与档案法的表述相一致,建议不再增加"教育"一词,并建议删除决定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体育"一词。(草案表决稿第七条第二款)(二)有的委员提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的对象是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决定草案第九条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建议予以修改。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并出具共同签署的档案验收认可文件。"(草案表决稿第九条)二、需要说明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决定草案第二十二条的表述不够简练,建议将需要追究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直接责任人员"。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追究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对于全面制裁行政违法行为,具有积极的意义,这与档案法以及本市其他法规的规范表述也是一致的。为此,建议对此不作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决定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