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21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沈国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决定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4月6日召开会议,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的意见,对决定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市人大华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的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决定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
(一)有的委员提出,关于网站的内容,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中未作规定,而相关法律、法规对这方面的管理已有严格规定,这些规定可以涵盖相关的管理内容,建议将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删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关于网上内容的管理,现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及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有规定。关于网站的管理问题,在征求了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法制委员会认为,网站管理具有跨地域性,决定草案修改稿中的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为此,建议删去该条规定,并相应地删去法律责任部分的相关罚则。
(二)有的委员提出,对1995年《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的修改应避免与上位法重复,建议将相同的内容删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些委员的意见,为此,建议删去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关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宗教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规定。
(三)有的部门提出,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操作程序的规定,应明确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的职责。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区分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的职责是必要的,为此,建议将该款的表述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根据不同规模,应当事先征得区、县或者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决定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此外,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有的部门提出,决定草案修改稿中关于“宗教事务”的定义是否周延,应当在修改时再予研究。为此,法制委员会会同市民宗委、市人大侨民宗委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了共识。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修改稿目前的表述,延续了现行条例的精神,更适应社会的发展与变化,且较完整地体现了宗教事务的各项特征。为此,建议对该定义不作修改。
(二)有的部门提出,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中关于外地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的规定,应增加“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增加对外地宗教事务部门相关职责的规定,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而且缺乏可操作性,为此,建议对该条不作修改。
(三)有的委员提出,决定草案修改稿中关于市与区、县两级宗教事务部门的职责分工,应当明确。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修改稿中关于市与区、县两级宗教事务部门管理职责上的分工表述,多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遵循的是国务院条例的规定。为此,建议对此不作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决定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决定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