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7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杨行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更好地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上海的实际情况,制定《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很有必要,办法草案总体上比较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办法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办法草案印发给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赴南汇区、杨浦区召开座谈会听取了房地、农业等有关部门和部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及城市居民、农民、渔民的意见。9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
(一)有关适用范围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上位法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还包括“气象服务和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的内容,而办法草案却没有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气象服务是气象工作的主要内容,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是气象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这两方面的内容在草案中都有反映。为此,建议按照上位法的规定,将本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有关管理机构问题。有的部门提出,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应明确由某一政府部门承担相应的气象工作。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由于气象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其他政府部门难以代替气象主管部门开展气象工作。本市未设气象主管部门的区,历来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承担相应的气象工作。为此,建议本条增加“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的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作为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
(三)有关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问题。有的委员建议,增加有关加大气象科学研究投入,提高研究成果应用水平,加强气象知识的宣传、普及等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本市气象工作水平的提高需要以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作为保障,气象科学技术的普及不仅有利于气象事业发展,更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为此,建议增加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的投入,培养和引进气象人才,保护气象科学技术成果,普及气象科学知识。”“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气象探测、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空间天气、大气成分等方面的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加强国际、国内气象合作与交流,加快气象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与推广。”(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四)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问题。有的委员提出,不是所有的气象台站都需设置保护范围,以气象台站为基准设定气象环境保护范围不够准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要求应当由市政府对外公布。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及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本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按照法定标准在设有气象探测设施的气象台站周边划定可操作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由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对城市规划、气象事业发展等方面有重要影响,且涉及许多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宜以市政府名义对外公布。为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本市依照国家的规定,在相关的气象台站周边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由核心区和控制区组成。”“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核心区、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和保护要求,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五)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管理问题。有的委员对核心区、控制区设定的必要性提出疑问,认为核心区和控制区没有体现差别管理,“必要时征求气象部门意见”不够明确。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核心区、控制区的设定,可使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实现差别管理:在核心区内,对气象探测设施环境保护的要求相对较高,规划部门需将建设项目交由气象主管机构先行审查;在控制区内,对气象探测设施环境保护的要求相对宽松,且控制区的保护范围广、建设项目多,气象主管机构难以对所有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可由规划部门根据保护标准进行审查。规划部门在依据保护标准难以判断建设项目是否影响气象探测环境时,可以征求气象部门的意见。为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核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其建设项目规划报批时,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审批。规划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可能影响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六)有关气象台站迁移问题。有的代表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的规定不够全面、详细。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不仅气象台站需要严格保护,其他气象设施同样需要加强保护,应当对气象设施迁移的程序和相关要求予以严格规定。为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本市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建设国家重点工程,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迁移后的气象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气象设施建设布局以及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七)有关公众气象信息播发问题。有的委员提出,媒体在收到灾害性气象预警信息后应当立即播出。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灾害性气象预警信息是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时效性较强,尽早告知公众,便于社会各方尽快采取预防措施,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考虑到媒体播发重要信息的规范,建议将本条第二款修改为:“广播、电视、‘中国上海’门户网站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即时播发,最迟不得超过十五分钟。”(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八)有关防雷装置的安装问题。有的委员提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是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原草案的规定不够确切。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并非所有建设工程都应安装防雷装置;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外,还有一些场所、设施也应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防雷设施。为此,建议将本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装防雷装置。”(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
(九)有关防雷装置的维护和定期检测问题。有的委员认为,对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由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负责整改,而不能是“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防雷装置事关公共安全,应当明确防雷装置的管理责任。但不同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的防雷装置,因情况不同其管理责任主体及管理责任有很大差异。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作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本单位的防雷装置负有管理职责;对于住宅物业,其所有人为众多居民,他们虽为防雷装置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但难以直接承担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委托检测等管理职责,这些职责可由物业管理企业基于所有人的委托而承担。因此,对不同种类的责任和主体,宜分别规定相关职责。为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十)有关行政处罚问题。有的委员提出,本办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建议予以细化。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法律责任的设定体现了法规的严肃性、强制性,本办法是气象法的实施性规定,法律责任可以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予以细化。为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防雷装置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十一)有关行政责任问题。有的委员建议,应增加对气象主管部门不作为的处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气象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规范。为此,建议增加气象主管部门行政责任的规定:“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办法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有关发展要求问题。有的委员提出,上位法对气象事业定性为“基础性”公益事业,办法草案第三条增加了“科技型”的表述,是否准确,应予研究。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气象主管机构也认为科技型是气象工作的发展方向,建议对此不作修改。
(二)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核心区、控制区问题。有的委员提出,“核心区”和“控制区”的概念是否适当。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中国气象局《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大气本底台站的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基本保护区、外围保护区”,对其他台站的保护范围未作进一步规定。本市目前并无大气本底站。本市保护范围的划分,是参考国家气象局的规定,根据上海城市的实际情况提出的,经气象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协商一致,认为比较可行。因此,建议对此不作修改。
(三)有关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有的委员提出,办法草案应规定部分气象信息资料无偿在网上实时动态发布并让公众无偿下载,同时为非营利的科研机构提供免费的气象信息。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是指在气象主管机构、海洋、水文、航空等相关气象监测机构之间进行的,共享的方式,国家气象局《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也有规定。为此,建议不作修改。
(四)关于专业气象服务问题。有的委员提出,办法草案第十四条的专业气象服务都带有公共服务性质,如此分类是否恰当;草案对专业性服务是否收费应予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专业气象服务的划分是针对不同行业的特殊需要,是为了进一步明确气象服务的公益性。《气象法》已明确,气象服务的收费问题,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为此,建议不作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办法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