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9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上海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郁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及其说明以后,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又进行了一系列调研。召开了座谈会,征求市规划局、市海洋局、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有关部门对《办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2006年7月20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一次委员会会议,对《办法(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多年来,本市积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气象事业获得不断发展。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上海濒江临海,气候条件复杂,气象灾害预警任务比较繁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因素不断增加;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也对气象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根据《气象法》,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市的实施办法十分必要。
财经委员会认为,《办法(草案)》结合上海的气候特征、城市特点以及气象工作实际,对上位法中较为原则的规定作了细化,在立法体例上作了创新,增强了操作性;进一步明确了气象事业公益性和服务性的发展方向,丰富了公众气象和专业气象服务内容,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制度上作了一定创新,并合理吸收了相关规章的规定。财经委员会认为,总体上,《办法(草案)》符合上位法宗旨,内容基本可行,可以提请常委会审议。同时,建议对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
一、关于适用范围
加强气象服务和气候资源保护,是气象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鉴于《气象法》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以及目前国家正在酝酿制定《气候资源保护法》的实际情况,建议在《办法(草案)》的适用范围中增加有关气象服务和气候资源保护的内容。
二、关于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
《气象法》规定,“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而《办法(草案)》第六条仅对编制“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作出规定。为此,建议《办法(草案)》将“气象探测设施”修改为“气象设施”,以涵盖《气象法》中所列的重要气象设施的范围。
三、关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管理
《办法(草案)》第七条第一款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区”和“控制区”,这一规定符合上海实际,具有创新性。但对“核心区”、“控制区”与国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之间如何衔接的问题,建议作进一步研究。同时,《办法(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核心区”、“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和保护要求,由市规划部门公布。而根据《气象法》规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标准划定”。为此,建议《办法(草案)》作相应修改。
《气象法》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这是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而《办法(草案)》并没有对此加以强调。同时,《办法(草案)》第八条第二款要求由规划部门对控制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实施控制、协调,以及“必要时,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的规定在实务中有一定难度,建议研究修改。
四、关于加强科技型气象事业建设
气象事业是一项科技型、基础性公益事业。建议《办法(草案)》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增加有关加强科技型气象事业建设和气象人才培养的内容。
此外,《办法(草案)》一些文字和表述还需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