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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7月5日 10:57
 

——2007年4月25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贤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关于修改《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于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作了修改,其中对选民提出罢免案的联名人数作了重新规定,将《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为此,建议修改《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相关表述。
  一、建议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要求。”鉴于《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已就提出罢免要求的形式作了专门规定,在此不再作重复规定。
  二、建议对撤回罢免要求的人数作相应的修改,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受理机关收到撤回罢免要求后,如坚持提出罢免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的选民不足五十人的,罢免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的选民不足三十人的,不再将罢免要求交原选区选民进行表决。”
  建议《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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