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5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张贤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对任免案的表决。对法院、检察院提请的任免案的表决,《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审议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所提请任免的人员采取一并表决的方式表决。在实际操作中,有的委员提出,对同一任免案全部赞成或者全部不赞成的做法不科学,不能对个别人员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后来,通过对表决器的改进,在表决同一任免案时,可以全部赞成或者个别赞成,也可以全部反对或者个别反对,表决人的意愿得到了充分表达。为此,建议删去《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院长提请任免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案,在审议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所提请任免的人员采取一并表决的方式表决。”
二、关于监督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中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法定形式,包括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关于述职评议工作,《监督法》中未作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各地对此项工作还处于探索、完善的过程中,在法律中作出统一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为了做好与《监督法》有关规定的衔接,我们建议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建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