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28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国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率,增强本市的自主创新能力,制定规定草案是必要的。同时,委员们还对规定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规定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了部分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中央在沪单位的意见。6月6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规定草案第三条将调整对象确定为30万元以上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缺乏弹性,目前如科技部、教育部等国家部委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认定标准也不尽统一。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确定标准应当具体化,标准的确定应当考虑本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分布及供需情况,也应当考虑实际管理能力。为此,建议不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认定标准作具体规定,授权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规定。此外,考虑到规定草案第三条中的定义是对第二条适用范围的补充,为此,建议将规定草案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共享,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管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开放,由其他单位、个人(以下统称用户)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行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政府应当加强中介机构的建设,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提供服务。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应当充分发挥本市现有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这个中介机构的作用。为此,建议将规定草案第五条修改为:“本市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共享服务平台)。市共享服务平台应当向管理单位和用户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技术培训等服务。”“市共享服务平台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布局的需要,联动长三角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参与全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协作共用网络建设。”(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中央财政资金全额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义务。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规定草案对以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强制性可以强一些;对以中央财政资金全额出资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由于涉及到中央和地方现行管理体制的问题,应以鼓励为主,运用市场机制引导其参加共享。为此,建议将规定草案第六条与第七条合并,修改为:“以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其名称、类别、型号、应用范围等基本信息,经汇总、分类后,通过市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鼓励管理单位将前款规定以外的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基本信息,报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规定草案第九条关于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新购、新建评议的牵头部门需要研究;有的委员提出,规定草案第十条关于新购、新建评议的重点在于建立制度,具体做法是政府的任务。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由于本市已有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评议的有关办法,具体操作问题可以按照现有规定执行。为此,建议将规定草案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修改为:“以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就其必要性进行评议。本市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提供的共享服务可以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不予批准其新购、新建的申请。”(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五、有些委员提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价格如何确定,应予研究。经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由于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种类繁多,性能各异,其共享服务指导价格在实践中难以确定,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服务价格。为此,建议删去规定草案第十四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规定草案第十五条应当规定由市财政拿出一部分资金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进行奖励,并形成制度。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规定草案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本市设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奖励资金。”
七、有些委员提出,规定草案应当增加政府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激励措施,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共享。经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应当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充实有关激励措施的内容。为此,建议将规定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合并修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获得共享服务奖励的管理单位申请以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申请。”“因第七条的规定未获准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其承担本市科研计划项目时,应当给予其一定额度的经费,用于项目研究中使用其他单位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费用支出。”
八、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委员建议在规定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关于人才培养和激励的可行性措施。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技术服务人才是发挥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作用和实施高质量共享服务的关键。为此,建议将规定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市科技、教育、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技术人员,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并对在共享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九、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规定草案第十九条应当明确规定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进行评估的标准,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将规定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评估制度。”“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在共享服务时间、服务质量、功能开发、人才培养等方面定期对加入市共享服务平台的管理单位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作为共享服务奖励的主要依据之一。”(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十、法制委员会认为,目前,科技立法调整社会关系时,较多的是采用引导、鼓励、激励等方法。本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制度尚在建设中,许多做法还没成熟,“共享”的理念也还未普及,建议经过一段实践,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适时对本规定加以完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规定草案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