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26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王耀羲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9日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集体合同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推进和规范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规定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规定草案印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部分市人大代表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将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为了修改好规定草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召开座谈会征求了基层工会、基层妇女组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市企业联合会的意见。在此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为了与国家正在制订的劳动合同法保持一致,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学习和研究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情况。2007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劳动合同法的主要内容已基本明晰。为此,6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依据劳动合同法(草案)三审稿的相关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规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财经委员会的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修改指导思想
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制度是深入推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关键。建议在规定中完善集体协商制度的内容,增强集体协商制度的规范性。有的委员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也应当作出刚性规定。还有的委员提出,规定草案太原则,操作性不强,建议增加有关内容,增强可操作性;法规的体例也可以根据法规的内容予以调整。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和集体协商制度”。集体协商是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平台,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本项立法应当在完善集体协商制度,推进集体合同制度,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上,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制度性规定,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为此,本次修改增加了集体协商制度的内容,并对协商代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争议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分章表述,条文已由二十三条增加到三十八条,法规名称也建议改为“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同时,为了与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的提法保持一致,建议将规定草案中的“平等协商”一词改为“集体协商”。
二、关于适用范围
有的委员提出,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应当纳入本规定调整范围。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虽然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人数较少,自行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可能性较小,但是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可以适用这类组织。为此,建议将规定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同时,针对企业分支机构等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活动,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就劳动关系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及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三、关于集体协商代表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地方立法应当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权利、义务等作出具体规定。经研究,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有效开展集体协商的前提和基础,有必要在规定草案的基础上,完善关于集体协商代表的相关规定。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从协商代表的人数、协商代表以及首席代表产生程序、协商代表的履职期限、协商代表的职责、协商代表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作出规范。(草案修改稿第二章)考虑到劳动合同法(草案)三审稿已规定了劳动合同到期后顺延的条件以及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增设新的顺延条件的规定,建议删除规定草案中有关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顺延的规定。
四、关于集体协商制度
不少委员在审议中都建议,充实完善集体协商制度的规定,增强集体协商制度的刚性。经研究,工会法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利益。劳动合同法(草案)三审稿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与国家法律规定保持一致的前提下,充实完善有关集体协商的事项、集体协商的主体、集体协商的提出、集体协商的准备、集体协商会议、特殊情形下的集体协商、上级工会的指导与观察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章)
五、关于集体合同制度
有的委员和部门建议,完善集体合同的内容以及集体合同草案的签订和通过、集体合同的报送等程序方面的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希望增强签订集体合同的刚性要求。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集体合同是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有关事项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规定草案的表述符合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可不作修改。有关集体合同的具体内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集体合同规定》已作了全面的规范,可以不再照抄。本次修改主要增设了集体合同的签订和通过的程序、集体合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的程序、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效力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四章)
六、关于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是集体合同的重要形式,建议充实完善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的规定。经研究,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相对单位内部的集体合同,涉及的职工更多,影响更大,目前的实践还不成熟。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可以先做原则规定,以便给进一步探索留有空间。为此,建议对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从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行业性集体合同通过程序、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区域性集体合同通过程序、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的报送、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的效力等方面进行规范。(草案修改稿第五章)
七、关于争议处理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合理的集体合同争议处理机制,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建议完善集体合同争议处理机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集体合同争议处理机制涉及集体协商过程中的争议处理和集体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处理两方面的内容。规定草案已经对集体协商过程中的争议处理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本次修改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充实完善了集体合同履行中争议处理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集体合同争议处理机制除了要发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协调处理作用之外,还可以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调联席会议的作用。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规定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集体协商争议处理中,增加“也可以提请区、县或者街道、乡、镇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联席会议研究处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八、关于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有的委员提出,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中企业方的代表仅规定由企业联合会担任是否合适,需要进一步研究。经研究,劳动法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但究竟由谁作为企业方面代表,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上海市劳动关系三方协调联席会议中企业方面的代表是由市企业联合会担任的,区、县劳动关系三方协调联席会议中企业方面的代表有的是由企业联合会担任的,有的是由工商业联合会等担任的。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规定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建立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企业方代表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三方协调机制中企业方代表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九、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为保障集体协商的顺利开展,增强集体协商的刚性,建议增加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经研究,工会法、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草案)三审稿都有相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梳理有关法律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针对无正当理由调整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或者因工作需要确需变更其工作岗位但事先未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的,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集体协商的,规定了协商双方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七章)
此外,对规定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规定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