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29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上海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张国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集体合同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草案)》)及其说明后,走访了市和部分区总工会,听取了市企业联合会和部分私营、国有、外商投资企业负责人的意见和建议,书面征求了市私营企业协会的意见,并与部分市人大代表进行了座谈。2006年11月15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二次会议,对《若干规定(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经委员会认为,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全面实行集体协商制度。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协调劳资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也是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通过建立职工与企业间经常性对话机制,有利于化解企业内部矛盾,有利于建立职工与企业相互依赖、相互支持的合作关系,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此,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推进和规范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十分必要。
财经委员会认为,按照《劳动法》、《工会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的要求。本市在总结成绩和经验的基础上,采用若干规定的形式,将一些在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中富有成效的做法,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明确,是可行的。
财经委员会认为,《若干规定(草案)》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常委会审议。同时,建议对以下几方面内容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
一、关于立法宗旨和法规名称
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建立健全集体协商机制是深入推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关键。通过协商,化解矛盾,求同存异,达成共识,取得一致,有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为此,建议《若干规定(草案)》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目的,明确本市应当实行集体协商制度,并围绕实行集体协商制度,梳理、修改、完善相关条款。同时,建议法规名称相应修改为“上海市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若干规定”。
二、关于集体协商企业方代表的产生
《若干规定(草案)》将协商的主体分为职工方和企业方,并对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产生作了较明确的规定。但对企业方协商代表产生的规定较为原则,特别是在特定范围内若干企业的集体协商(区域性集体协商)和行业性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只规定由相关企业或企业代表组织推举,缺乏可操作性,建议作进一步细化。
三、关于集体协商的提出
《若干规定(草案)》第十条规定,职工方或者企业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但对哪些情况属于“无正当理由”,未作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会缺乏判断标准,而难以启动,建议对集体协商的启动条件作进一步研究。
四、关于集体协商的结果
通过签订集体合同将集体协商的成果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固定下来,有利于提高集体协商的实效性,建议《若干规定(草案)》明确集体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应当签订集体合同。同时,鉴于大量小企业单独签订集体合同比较困难,建议《若干规定(草案)》鼓励小企业签订行业集体合同,这有利于规范行业内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劳动标准。
此外,《若干规定(草案)》明确了三种集体合同,即单个企业的集体合同、特定范围内若干企业的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和行业集体合同,但未对这三种集体合同发生矛盾时如何解决作出规定,建议进一步明确其效力关系。
五、关于工会组织的职责
集体协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本市应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指导和协调作用,支持和帮助职工方和企业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为此,建议《若干规定(草案)》明确工会组织在集体协商中的职责。
六、关于集体协商的保障
《若干规定(草案)》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等条款规定了职工方或者企业方在集体协商中的义务,但是没有相应设置法律责任。为保障集体协商的顺利开展,建议完善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
此外,《若干规定(草案)》一些文字和表述还需要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