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育调节
(一)公民的生育权及计划生育义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共同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在作出生育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
公民实行谋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生育政策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上海市人口与谋生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1.晚婚和晚育
男年满25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女年满23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24周岁的,为晚育。
2.再生育条件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1)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2)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处理的;
(4)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
(5)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5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
(6)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7)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1)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
(2)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为本市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4)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再生育申请程序
(1)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并提供规定的材料;
(2)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3)区、县人口和谋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局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再生育申请基本材料
(1)身份证明;
(2)户籍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
(4)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二.奖励与社会保障
(一)晚婚晚育奖励
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7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二)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公民的奖励
1.领证条件
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公民,在子女16周岁以前,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奖励内容
(1)在子女年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2)农民在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其独生子女按两个人计算分配面积;
(3)在年老退休时,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三)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死亡的补助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四)其他奖励与社会保障
1.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2.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基础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3.依法生育子女的妇女,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4.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制定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时,应当体现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先照顾;
5.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销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部分托费和管理费。
三.计划生育生殖服务须知
(一)人口计生系统提供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项目
人口计生系统开展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以避孕节育、优生优育、不孕不育等咨询指导为主。所有街道、镇(乡)和村、居委都分别设立了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站(室)提供服务。区县级和街道、镇(乡)服务机构配备人口计生政策法规宣传和政务公开栏、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的宣传版面、挂图、书报、杂志、折页和电化教材,群众可以自由阅读或观看;提供免费避孕药具;专设咨询室和咨询热线,有专业咨询人员提供服务;服务机构还经常举办生殖健康和生殖保健相关知识讲座。区县级服务机构还以成本价的收费标准开展B超宫内节育器随访和B超、尿检查早孕等服务项目,对服务需求集中、地域偏远的地区实行走村入户、上门服务。
(二)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有基本基础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免费服务对象包括本市户籍(包括蓝印户口)已婚人员;参加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婚人员;按照本市《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取得《上海市居住证》的已婚人员;与本市户籍(包括蓝印户口)居民结婚,并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婚人员。
(三)上海市计划生育免费避孕药具发放办法
本市已婚育龄群众及在本地区居住3个月以上的已婚外来流动人员在单位医务室,现居住地街道、乡(镇)、居(村)委会计划生育生殖综合服务站(室),医院计划生育咨询门诊或计划生育人流手术室,居民小区(居民楼)24小时发放点等场所可以领取免费避孕药具。除自助领取药具以外,育龄群众在领取免费避孕药具时应签字,供应品种有紧急避孕药、口服避孕药和外用避孕工具。
四.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1.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
(1)未形成法定夫妻的征收对象
(2)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生育的;
(3)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
(4)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及3个子女以上的。
2.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1)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的征收标准
当事人已经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为: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征收;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中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一半征收。
(2)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规定的征收标准
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3倍征收。
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纯收入高于市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年纯收入的3倍征收。
(3)生育第二个子女,符合、法规珠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征收标准
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分之一征收。
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四分之一征收。
(4)生育第三个子女及3个子女以上不符合规定的征收标准
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3倍征收;
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6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纯收入高于市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年纯收入的6倍征收。
(二)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公民的其他处理规定
1.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2.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终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据条例规定所享受的奖励;
3.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系其他人员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纪律处分;
4.系农民的,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