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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改民族成分和申报户口的规定 2006年5月11日 10:33

  1990年5月,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市公安局转发了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万人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有:1.确定公民的民族成分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2.个人的民族成分,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分确定。3.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分在满18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18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20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分。4.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分在18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18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分。5.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分。6.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分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分。7.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分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此后,要求变更民族成分公民只依照些规定申办。

  根据市公安局《关于解决本市当前户口管理工作几个突出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外省市少数民族人员与本市非农业人口结婚,且来沪居住达到一定年限(市区7年,郊县5年),可准予其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其16周岁以下或在普通中学就读的子女可以随迁。外省市少数民族人员与本市农业人口结婚,且已来沪居住满4年,可准予其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其16周岁以下或在普通中学就读的子女可以随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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