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调解指南”赠书仪式专题
 
15、其他相邻权纠纷
1月 23日 15:0
 

  (1)其他相邻纠纷概述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新生事务层出不穷,社会生活日益多样,新兴的社会生活方式深刻影响着身处这个时代的每个人,影响邻里关系的纠纷已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类型。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会碰到多种因素错综复杂的结合在一起的相邻纠纷、传统类型无法概括的新型相邻纠纷以及其他各种通过前文介绍仍不能穷尽的相邻纠纷,如果处理不好,往往影响邻里和睦、社区和谐。然而,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律性决定了再复杂的纠纷,只要把握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性原理,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抽丝剥茧,抓住纠纷的关键,往往能妥善处理很多原本难以调和的矛盾。

  (2)其他相邻纠纷的调处原则

  A、理清头绪,区别相邻纠纷的类型。如果是较为常见的相邻纠纷,我们应当直接“对号入座”,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直接处理;然而,当纠纷本身比较复杂,涉及多层矛盾关系的时候,我们首先需要理清头绪,分清因果关系及其顺序。当出现了无法直接套用之前各章所述类型的相邻纠纷,而现行法律又无相关之规定的时候,我们应当使用一般民法原理来解决。

  B、搞清纠纷的核心问题。纠纷的核心问题,即双方各自需要什么、达到什么目的或效果。其中,有些是可以通过纠纷一方合理让步达成的,而有些则是纠纷一方无法通过让步达到的。对于能够通过让步达成的,我们也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民法原理判断其合理性,以保证调处过程的公平和结果的公正;不能让步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民法原理判定是非,即判定谁的主张是错误而没有根据的,在此基础上重点做需要承担责任一方的工作。有时候,解决复杂纠纷,需要我们运用实际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充分发挥创造性,突破原有的角度转而从另一个角度去思考,发现可行的解决办法,这样往往能够将原本陷入僵局的纠纷一举突破,顺利解决矛盾。

  C、运用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调处和教育。越是复杂的纠纷,越应当被简化成简单的几个矛盾关系。而经过对这些简单关系的梳理,最终需要以具体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而不是以主观的好恶或者当事人的态度进行调处。在有些纠纷中,即使当事人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做出不应有的让步,在调处过程中也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进行适度的纠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发挥调解工作维护社区和谐的功能。未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的调处,只是延缓了解决矛盾的进程,从而使一方更加不满,或者使一方变本加厉,本质上不能使纠纷获得真正的解决,反而有可能引发新的矛盾,甚至使矛盾升级。

  D、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平衡双方利益。很多情况下纠纷双方的对错一目了然,而法律依据也是充分的,但由于过错一方不能或不愿让步,不接受调处。这就需要我们充分发挥调处的功能,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同时让双方都明白调解的意义,使双方能够平心静气的接受调处。而当纠纷本身较为复杂,双方又各执己见相持不下的时候,我们应当充分运用法律知识,辨明是非,指出对错,并结合具体纠纷自身的特点,将调处工作的灵活性与法律法规原则结合起来,完成调处工作。

  (3)其他相邻权纠纷涉及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97.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98.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99.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100.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102.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103.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新建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管理(以下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第三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小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住宅小区应当逐步推进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管理。

  第六条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管委会的义务:

  (一)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物业管理公司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合同和小区管理办法,应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应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地产产权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房地产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时,应在租赁合同中对使用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小区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用,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有权参与和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生效前,未按本办法实施管理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办法;但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税务、工商、劳动、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属地管理)

  本市居住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承担居住房屋租赁相关手续的受理工作;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基本管理制度)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出租房屋的条件)

  出租的居住房屋除应当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牢固,具备上下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二)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与非出租的房屋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隔措施;其中,承租的居住人数超过15人的,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人均承租面积标准)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其中,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

  第九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承租的同住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明及其编号;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租赁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时,可以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相关手续的办理)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生效后,由租赁当事人持有效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利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一)出租人应当办理纳税申报;

  (二)租赁当事人应当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三)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包括承租的同住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登记备案)

  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材料齐全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予以受理。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以下简称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发放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

  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登记备案证明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转租)

  居住房屋的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标准。

  居住房屋转租合同订立生效后,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租赁变更、解除和续租)

  居住房屋的租赁关系依法变更、解除的,或者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满后续订租赁合同的,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有权查验承租人及其全部同住人的身份证明;租赁期间,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租赁合同中确定承租的居住人数;承租人不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当督促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社区综合协管队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有权查验房屋状况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租赁期间,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出租人定期养护、维修房屋,保持房屋的安全状态。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增加同住人的,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增加的同住人不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当督促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相关的中介业务时,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居住房屋租赁。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将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要求)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其管理服务范围内居住房屋租赁使用的有关情况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社区综合协管队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违反《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出租或者转租居住房屋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租赁当事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税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租赁当事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居住房屋租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活环境,维护城市市容,保障交通畅通、公共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空调设备,系指窗式空调机、分体式空调室外机、柜式空调室外机、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室外机组、冷(热)水机组以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固定支撑架。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应当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交通畅通,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五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全市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级规划、市政、房地、公安、工商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地区内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安装空调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规定高度的,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安装高度,但空调设备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最低高度不得小于1.9米。居民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达到前款规定的高度;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高度的,应当与周围居民协商解决,但因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空调设备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距离: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条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在同一立面上安装若干空调设备,其间距不足1米的,应当合并计算制冷额定电功率。

  第九条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第十条在属于本市优秀近代建筑的建筑物上安装空调设备的,必须符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统一安装位置,符合市容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市容环卫局、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安装空调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

  第十三条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的,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十四条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须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

  (二)违反安装距离规定又未与相对方协商而安装空调设备的;

  (三)在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

  (四)排放冷凝水不符合规定的;

  (五)违反噪声污染治理规定的;

  (六)其他危害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占用人行道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和房地管理部门依照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当事人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可以提请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居民订立居民公约,对居民安装空调设备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安装的空调设备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整改或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具体期限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载于本刊1995年第7期)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兹对《规定》中若干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是指空调设备安装所选位置为多种可选位置中,与相邻方固有门窗距离最大或对相邻方影响最小处。

  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相对方门窗”,是指与空调设备排风口正对、斜对或侧对的住户建筑物固有门窗。

  三、《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又无法按规定处理的,应按如下原则办理:

  (1)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2)空调设备安装应对被影响方采取避让;

  (3)双方当事人应遵守社会公德,互谅互让;

  (4)双方当事人因安装空调设备发生矛盾的,应协商一致后方可安装;

  四、在本意见下发之前所安装的空调设备,不符合要求,现仍存在纠纷的,应于本意见发出之日起,自行改正或协商一致,妥善解决。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保障外来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无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

  台湾省,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进入本市的,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外来人员的有序流动。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外来人员管理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第九条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作暂住登记。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下列发证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三)有正当的务工、经商理由。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

  第十条暂住登记的有效期为三个月,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二年。

  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在本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登记或者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离开本市的,应当缴还暂住证。

  第十二条向外来人员出租的居住或者非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土地、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

  出租的居住用房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二)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

  (三)向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卫生等宣传,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或者申请暂住证,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进行卫生防疫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在暂住证上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的,医疗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疫情处理。

  第十七条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的外来人员,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在暂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十九条各级劳动、工商行政、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规划。

  第二十条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务工、经商年龄;

  (二)持有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一)有用工单位的,通过用工单位向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二)从事家庭劳务的,向暂住地的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受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

  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发放与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单位使用外来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单位使用的外来人员,应当到指定的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通过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招收,但经批准直接到外省市招收的除外。

  禁止擅自招用外来人员。

  第二十三条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

  需要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禁止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外为单位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劳动监察。

  第二十四条在本市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省市单位及其人员和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外来人员的务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其中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缴纳有关费用。缴纳费用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县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从事家庭劳务的指导、管理工作。

  单位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集贸市场、服务业、废旧物品收购业以及租赁房屋的外来人员管理,对外来人员擅自占地、占路、违章搭建、设摊和堆物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对流浪街头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或者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条水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水域上的外来人员及其船舶的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三十一条外来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二条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或者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外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外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外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和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三条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子女中的学龄儿童入学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外来人员中无监护人的流浪少年儿童送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三十五条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有关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房屋土地、规划、公安、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检查手续,并可以处以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每人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以及本条例有关工商、税务其他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单位,包括本市行政区域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的务工、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劳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本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往有关外来人员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_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治理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4)相关案例

  案例一:“马桶直通阴井,粪便溢出扰邻案”

  王某住6层老式公房的底楼,因家中装修布局,将马桶直接通家门口阴井。事后,造成阴井堵塞,粪便溢出,严重影响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受影响居民遂向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要求王某立刻对阴井进行疏通,并要求王某对其马桶通阴井的布局进行处理。调委会经过多次工作,最终使双方达成协议:(1)王某向其他居民致歉,(2)即日起,王某立刻雇人疏通阴井,恢复环境卫生,(3)王某承诺若阴井再有因其马桶直通造成粪便溢出的,由其负责疏通,并恢复环境卫生。

  应该看到,本例中调委会的调处,是将民法原理与实际调解工作的灵活性相结合的一个例子。由于粪便溢出,不仅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也影响所在小区的整体环境,因此调解工作宜速不宜迟。虽然,王某擅自将马桶直通阴井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全面的整改工作要求甲改变屋内装修,必然使甲受到巨大损失,王某必定不能接受,说服工作在短时间内难有进展;同时因为甲马桶直通阴井造成阴井堵塞的情况也不会经常发生,因而调委会在综合考量了大多数居民的利益、为满足大多数居民利益而对甲的利益进行损害的风险、以及实际调处效率的基础上,提出了如上调解方案,得到了各方的认可。

  案例二:“群租房人员混杂,邻居提请房东解除租赁合同案”

  方某的楼上为群租房,管理混乱,由于承租人多次随意冲洗地板,导致方某家中棉被、床单、沙发受损无法使用,甚至墙上的石英钟也受潮失灵。方某与楼上承租人交涉未果。遂向居委调委会请求调处,并要求房东解除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找到房主黄某,经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黄某赔偿方某财物损失100元,(2)黄某承诺加强出租房屋的管理。

  群租房纠纷是当下日益突出的新问题,而涉及群租房的相邻纠纷,由于承租人人数众多,通常情况下,直接沟通缺乏效率。本例中,方某在遭受损失后也曾与承租人多次交涉未果。相邻关系中,承租人因为使用租住房屋,理应是调解的当事人;但是,由于群租房的特殊性、人员的流动性以及其他一些原因,直接以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主为调解对象更有实际意义。方某受到的财产侵害,理应有直接的侵害人(楼上的承租人)进行赔偿,但调解协议中实际是由房东赔偿的。之后房东是否向承租人追偿,或者以此损失为由提出违约赔偿或者直接解除合同,是房东与承租人直接的关系。我们看到,方某虽然要求房东黄某解除租赁合同,但这涉及到黄某对自己房产的合理使用和处分问题,黄某有权自行处理。因此调委会并未支持方某的这方面要求。但是,这里存在一个度的考量问题,即如果我们能够确认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所有权的处分和使用权的行使已经或者必然严重危害到其他邻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时候,我们则可以不必囿于对房屋所有权人自身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