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调解指南”赠书仪式专题
 
11、光污染纠纷
1月 23日 15:5
 

  (1)光污染纠纷概述

  光污染是指那些对视觉、对人体有害的光。一是指“白色污染”比如不少高档商店和建筑物用大块镜面式铝合金装饰的外墙、玻璃幕墙等形成的光污染;二是指“人工白昼”像夜间一些大酒店、大商场和娱乐场所的广告牌、霓虹灯等,强光直刺天空,使夜间如同白日;三是彩光污染舞厅、夜总会安装的黑光灯、旋转灯、荧光灯以及闪烁的彩色光源构成了彩光污染。人在光污染环境下工作与生活会出现头昏心烦,甚至发生失眠、食欲下降、情绪低落、身体乏力等类似神经衰弱的症状。
  

  (2)光污染纠纷的调处原则

  光污染作为有一定数量和特定方向的障害光产生光的不利影响,属于一种新型的环境污染形式。处理该类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因光的侵入从而降低了环境质量,改变了原先的生活环境,影响了被侵入方的正常生活,降低了被侵入方的生活舒适度的行为。2、必须是人为因素而造成光的侵入且超过一定的限度,若仅仅是天然的阳光等,则不存在光污染问题。作为环境污染的一种,只有超过一定的限度方可构成光污染,也就是被侵入方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轻微的光侵入并不构成光污染侵权。3、要有一定的损害事实这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财产损害),但更重要的是人的精神损害。4、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存在光污染侵权问题。5、对光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由受害方举证存在光污染侵权事实以及所遭受的损失,只要对方不能证明这种光污染事实是自然形成的,或是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这种污染行为显著很轻微,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的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生活环境看得越来越重要,光污染就是近年来新出现的一种环境污染形式,司法实践中都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立法精神对此种侵权形式予以认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从而维护和改善整个社会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3)有关光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   

  《宪法》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物权法》

  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有关地方法规:
  2004年9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限制光污染地方性标准的《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该规范明确规定,居住建筑的主体部分不应采用立面泛光照明,(模块在备注)所有面对住宅的灯具必须避免外溢光、杂散光射入临近住宅的窗户。并对住宅周围的光照强度做了明确的规定,繁华商业区不也例外。《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和光污染的防治”;《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振动、电磁波辐射、光污染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对周围环境会产生光照污染的玻璃幕墙或金属幕墙,应采用低辐射等镀膜或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或金属板等材料。   

  (4)相关案例

  “陆某诉汽车销售商光污染案”

  原告陆某,家住张扬路某花园。原告家对面竖有巨型太阳灯,距离家住在二楼的原告家只有20多米。夜晚,太阳灯的光直射到卧室里,强烈的光线照得原告难以入睡。特别是到了夏天,屋里一拉上窗帘就闷热无比,不拉窗帘又光照如昼,让人难入眠,以至原告白天烦躁不安,工作效率也很低。为此,原告先后与被告进行了3次交涉,结果是被告将250瓦的灯泡更换成125瓦,但原告没有感到明显变化。原告依据《上海市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规定,于2004年9月1日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太阳灯,并向原告作出公开道歉,另赔偿1000元。后原告又把索赔金额改为象征性的1元。9月20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被告辩称:展厅主要销售奥迪、中华以及宝来三个品牌,展厅一般在22点关灯,原告所说的“太阳灯”其实是门卫处确保安全用的灯,不能关,且用的是节能灯,光线不是很亮,应该不会造成污染。

  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自认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居室与被告的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最近的路灯距离被告的居室20米左右,灯头高度与原告阳台高度持平,灯头与原告阳台间并物件无遮挡,路灯于夜间开启后,灯光除照亮被告的经营场所外,灯头发出的散光能直接照射到原告居室造成明显影响。从原告居室阳台正常目测夜间开启后的涉案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程度。

  法院依据上海市地方标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对“光污染”定义,认定被告开启的涉案灯光已构成环境污染,对原告正常的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侵害,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侵害行为具有合理的免责事由。被告在诉讼期间实际已停止开启涉案路灯,并承诺今后不再使用,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因被告的侵害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所以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一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法院也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