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调解指南”赠书仪式专题
 
10、废气排放纠纷
1月 23日 15:6
 

  (1)废气排放纠纷概述

  废气排放侵入邻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的妨害或损害,在理论上属不可量物侵害类。不可量物侵害是20世纪以来德国和瑞士民法的重要概念之一,性质上属物权法相邻关系中一类型。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由废气排放所致的相邻关系纠纷也不断增多,受害者具有地域性,往往是距妨害源地域一定的近邻,矛盾也比较尖锐,也有群讼现象。废气排放来源广泛,有工厂、企业产生,从而使相邻人的生活,生产遭受损害。有对不动产的不当安装使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利益,如排气扇、抽油烟机,煤气热水器安装不当的妨害或损害。废气排放产生的妨害与一般的相邻妨害不同,有的断断续续发生的,不具有持续性,而且妨害还须达到一定的程度,该程度的认定远不如有型物质那么明显。另外,即使是构成妨害了,还要权衡利益,而且损害赔偿或补偿的标准也没有统一的尺度。

  邻地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正常标准内的废气排放侵入,负有容忍义务,不得主张权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废气排放时有或时会产生,如果一律禁止,人们将不能使用如排气扇、抽油烟机,煤气热水器等设备,这样势必要影响人们的生活质量和社会、生产的发展进步。因此,只有相邻一方排放的废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异味致人损害的,才应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2)废气排放纠纷的调处原则

  A、区别于污染环境侵权

  因从事生产、生活的活动致使环境发生物理、化学、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破坏生态和资源,直接或间接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为污染环境侵权。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裁判确定权利义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而相邻废气排放造成的纠纷,在举证责任方面,还是谁主张谁举证。相邻废气排放造成的纠纷,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一般应当可以调解解决,这样,有利于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的和谐。

  

  B、法律规定不足,运用法理上的“忍受限度”理论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和即将生效的《物权法》等都只是对废气排放调处的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有待于司法解释等补强对此种纠纷的解决。同时,事实上相邻废气排放产生的纠纷法律也不一定能规定的非常详尽,故可以运用“忍受限度”的法律理论认定解决。“忍受限度”理论具体是指在一方致另一方的损害逾越了相邻关系人的通常忍受义务的限度时,相邻一方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被害利益所处的区域来判断。在判断废气排放是否构成妨害时,对居住在不同区域的相邻人,在司法实务中应有不同的忍受程度程度要求,一般来说,对工业区相邻人所要求的忍受程度最高,商业区次之,住宅区最低,也就是说,同样的废气排放程度,对住宅区相邻关系人构成侵害,如果调解不成,则应当判处相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工业区或商业区相邻关系人则可能不能认定构成侵害,也不一定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被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来判断。所谓被害利益的性质,就是指被害利益是公益还是私益。一般情况下,公益较于私益易于受到保护。被害的程度,指受害时间的长短及严重性。如废气排放侵入,给相邻地带来的损害轻微或者只是使相邻人产生不快感,通常不予保护,而在遭受的损害重大时,才得以保护,判处相邻关系中废气排放一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相邻不动产利用的先后顺序来判断。如果相邻所有人或使用人利用不动产在前,而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利用在后,根据既得权不可侵犯原则,邻所有人或使用人要负担的忍受义务较低,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反,如果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利用在前,相邻所有人或使用人利用不动产在后,即相邻所有人或使用人明知有废气排放侵害,仍然与之相邻,此时因其无既得权,负有较高的忍受义务,故当其受到废气排放侵害而要求补偿时,一般应不予支持。

  根据损害的发生是否可以避免来判断。如果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避免废气排放侵入邻地而不避免,致使损害发生的,无论损害程度轻重,均构成废气排放侵害。废气排放侵害的损害补偿问题,只要是废气排放侵害超过了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无论侵害人是不是采取了防治措施,废气排放地的公共性程度,都不影响受害人要求损害补偿的权利,并应得到法律支持。

  

  (3)有关废气排放纠纷的主要法律规定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保证一定的财政资金投入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保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征收排污费。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对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对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转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区、县环保部门的监督。对区、县环保部门作出的违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决定,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事项不予处理的,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条公安、交通、港口、海洋、海事、渔政、铁路、民航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条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县环境保护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环保局的意见。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订本市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环保局也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的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环保局备案。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办理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及其处理设施,并提供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

  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等发生重大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更发生的十五日前,向原申报登记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本市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主要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同级环保部门核发。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和污染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本市对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本市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但对固体废物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本市补充名录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审批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尚未作规定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环保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与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应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确需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在受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保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待建设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正式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应当对建设项目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二十二条市环保局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统一组织编制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当事人对区、县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和其他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出具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复核意见;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出具复核意见。

  当事人对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复核得出的监测结论与原监测结论一致的,复核费用由申请复核者承担;复核得出的监测结论与原监测结论不一致的,复核费用由出具监测数据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本市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实行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微生物菌剂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应当向市环保局申请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二)提供单位的相关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专业知识和安全知识的证明材料;

  (三)指导应用单位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承诺书;

  (四)应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市环保局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作出审批决定,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以及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暂扣或者封存污染设施、物品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挠检查。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转移的。

  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环保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保部门暂扣、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对被暂扣、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环保部门应当在暂扣、封存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组织编制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目录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环保部门报告;可能危及市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关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相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市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市民参与环境保护。

  政府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由环保部门统一汇总和发布;市环保局应当每年发布本市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可以公布违法排污单位名单。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的,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在十二个小时内向区、县环保部门报告;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停产,停止排放污染物。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闲置三十日前,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环保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本市鼓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禁止将污染物委托给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处理或者处置。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置标志牌,并对本单位排放口的排放行为负责。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已设置的污染物排放口不符合环保部门关于排放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三十一条本市逐步推进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损坏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

  在线监测设备应当纳入污染物排放在线信息系统。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环境管理台账应当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的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在线监测或者在线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保局的规定,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报告监测情况。排污单位报送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参考依据。

  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不得接受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委托,提供与前款规定的环境监测报告有关的监测服务。

  第三十三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黄浦江和其他内河水域。

  居住区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处置,因特殊情况无法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运营和监管机制,确保排放的污水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开发区应当按照规定对水污染物实施集中处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不完备的,不得引进产生污染的项目。

  第三十四条有关单位使用的煤、柴油、重油等燃料含硫量应当符合本市燃料含硫量限值标准,但已安装脱硫设施的单位除外。

  禁止生产企业无组织排放粉尘和生产性废气。

  建设、公安、海事、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扬尘污染、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使用家用电器、进行室内装修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夜间和其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注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行政许可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本市鼓励和促进企业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

  本市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境外或者外省市的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

  因特殊情况确需从境外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因特殊情况确需将外省市固体废物作为原料运入本市的,应当经市环保局批准。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本市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具体目录以及回收和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市生产、销售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不符合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的建筑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建筑材料放射性污染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不符合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的建筑材料目录。

  第三十九条设置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设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确保环境中电场、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

  第四十条本市中心城区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本市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使用室外灯光照明设备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环境污染,并根据保护需要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其中,市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本市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区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本市禁止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湿地,并不得随意改变湿地的用途;对滩涂等其他湿地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科学论证。

  第四十三条本市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的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生态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防止对土壤和农畜产品产生污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决定中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其限产或者停产,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排污单位经核查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其中,被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当注销其排污许可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主体工程擅自带负荷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环境监测专业机构未按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经济损失难以认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未向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未立即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向社会公布其名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环境保护设施未保持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处置,或者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有关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安装排污计量装置或者设置标志牌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未保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拆除、损坏在线监测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报告监测情况或者提供不实监测情况报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黄浦江或者其他内河水域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的燃料含硫量不符合本市燃料含硫量限值标准且未安装脱硫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企业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生产性废气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致使环境中的电场、磁场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和防护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

  (三)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所有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市烟尘排放的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县范围内烟尘排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除家庭生活灶头外,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热水炉、灶头等(以下简称炉、窑、灶)的排烟装置,都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达到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除有专门的排烟装置外,不得在市区与县城(县政府所在地)焚烧油毡、橡胶、树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条禁止焚烧沥青或者敞开熔融、加热沥青。新购置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须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要求;原有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黑烟及有害气体的措施,并应当按规定的期限逐步更新。

  第七条在名胜古迹、风景区等特殊区域内不准新设置下列燃烧方式的锅炉:

  (一)除电厂锅炉之外的煤粉炉;

  (二)沸腾床式燃烧锅炉;

  (三)抛煤机燃烧锅炉;

  (四)振动炉排燃烧的锅炉。

  第八条对炉、窑、灶运行中产生的废渣和捕集的飞灰,应当加强管理,不得再次扬尘污染环境。

  第九条凡新增、更新、改造炉、窑、灶时,须落实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措施,并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凡制造锅炉、热水炉和所有炉、窑、灶的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鉴定批准,未经鉴定的,除样机外不准制造和销售。

  样机鉴定,必须在鉴定前15天内将图纸、资料、文件、测试报告等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为新型炉、窑、灶作鉴定的烟尘测试工作,由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监测中心)负责。市监测中心委托各区、县环境监测站测定的,须由市监测中心出具正式委托书。

  第十二条凡新增、更新、改造的炉、窑、灶经环境保护部门测试合格后,发给《消烟除尘合格证》或者《小炉灶改造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十三条对已领到炉、窑、灶《合格证》的单位,区、县环境监测站应当每年进行复测。经复测合格的,原《合格证》继续有效;经复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标准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各类消烟除尘设施,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搁置不用或者擅自拆除。因燃烧器械、除尘设施损坏而冒黑烟,或者烟尘排放浓度超标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修复;同时应当立即报告区、县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五条各区、县环境监测站负责所在区域内的烟尘监测。对蒸汽锅炉、热水炉每年应当测试1次;蒸发量为4吨/小时以上(含4吨/小时)的锅炉每年应当测试2次。排放烟尘单位对所测定的数据有异议,可向市监测中心提出复测要求,以市监测中心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烟气排放黑度由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的制高点了望哨和地面环境监督员监视决定。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司炉(灶)工的管理,司炉(灶)工人员应予稳定并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一)市环境保护局对已达到基本无黑烟的区进行复验,凡炉、窑、灶总数黑烟消除率在95%以上,工业锅炉、工业窑炉烟尘排放浓度达标率在90%以上,并且大气环境质量比上一年有所提高的区,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可给予3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其拆除已设置的锅炉,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禁止新安装的炉、窑、灶启动运行,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逾期不治理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而使烟尘排放浓度超标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烟情况或者阻挠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执行监督任务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关于机动车的烟气排放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商业、工商行政、房地资源、水务、质量技监、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新建饮食经营场所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成片开发的居住地区,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二)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其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四)油烟排放口位置应当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

  第五条(利用现有房屋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现有居住房屋改为不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划管理、居住物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利用除居民住宅楼以外的非居住房屋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但油烟排放口位置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要求的,与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且须征得相邻私有房屋所有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条(清洁能源使用)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油烟排放)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专用烟道的无规则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其油烟排放方式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其油烟排放口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污染防治要求和期限改造。

  第八条(油烟净化)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规定。

  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现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加装或者改装。

  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

  第九条(废水排放)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内的,其废水应当经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处理达到纳管标准后方可纳管排放。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外的,其废水应当经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噪声等其他污染防治)

  饮食服务项目产生的噪声、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垃圾的污染防治以及空调器的安装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公共通道上进行净菜、洗碗等与提供饮食服务有关的作业活动。

  第十一条(告知承诺制度)

  在新建的成片开发地区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告知承诺制度。

  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的区域,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饮食服务经营者,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饮食服务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承诺的内容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在经营场所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视条件成熟情况,逐步推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具体实施步骤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以外的区域,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填具《环境影响登记表(饮食服务业专用)》,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审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或者未签署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承诺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三同时”和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做到污染防治设施与饮食服务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进行试营业,区、县环保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在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向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

  污染防治设施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饮食服务项目不得营业。已经试营业的,应当停止试营业。

  第十四条(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变更管理)

  现有无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并办理相关手续。

  现有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进行重新装潢或者烟道、灶台等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后5日内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油烟排放超标与否。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检查部门申请按国家标准金属滤筒吸收法和红外分光光度法监测。监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论一致的,监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六条(举报和投诉)

  对饮食服务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赴现场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七条(社会公布)

  市环保局应当定期公布违反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名单。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市质量技监部门组织对本市饮食服务业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十八条(违反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擅自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已开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违反油烟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排放油烟,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对污染较轻的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未按规定加装或者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加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按规定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告知承诺内容公布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公布承诺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变更备案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不按期备案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其他环境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和竣工验收、清洁能源使用、水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得为饮食服务经营者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是指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本办法所称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是指在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或者现有房屋开设饮食服务项目。

  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是指饮食服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进行烹饪、加工,以及烧烤等本身能产生油烟的经营活动项目。

  第二十五条(其他规定)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饮食服务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4)相关案例   

  “废污气排放是否构成生活妨碍”

  姚某和俞某是相邻房屋1708室和1707室的业主。双方居住的房产是20世纪80年代建筑,无厨房排气管道,1707室俞某家厨房外墙正对楼层电梯出口。2003年3月,俞某在厨房的外墙上方安装了脱排油烟机排气和热水器出气装置。嗣后,姚某以安装排气装置影响生活环境为由,要求俞某拆除未获同意,遂诉至长宁法院。姚某认为1707室俞某家厨房外墙正对楼层电梯出口,其安装的排气装置排出的废污气严重影响了公共环境,妨碍了自己的生活环境,要求法院判令俞某拆除排气装置,恢复原状。俞某辩称,其居住的房屋系高层老式建筑,无排气管道,在厨房外墙安装排气装置实属无奈,且排气出口离姚某房门甚远,对姚某不构成环境卫生影响,不同意姚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在实地查看了解的基础上,认为:两家是同楼层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两家所居住的大楼是20世纪80年代老建筑,无厨房排气管道,俞某在厨房的外墙上方安装了脱排油烟机排气和热水器出气装置,并无不妥,且电梯出口至姚某家房门走道设有外窗,对姚某的环境卫生不构成影响,本院对姚某拆除要求不予支持。后姚某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毗邻而居,彼此应当相互尊重、相互谦让,互为提供舒适卫生的生活环境。原判理由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