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耘·展望
 
论圆桌审判在少年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6月 26日 9:24
 

  [摘要]

    1997年7月,圆桌审判在我国少年刑事审判中第一次被尝试,经过八年的探索与实践,各地少年法庭形成了各有特点的圆桌审判的经验,促进了圆桌审判方式的进一步发展。圆桌审判已成为少年审判工作中的一个亮点与特色。然而圆桌审判中仍面临着无法可依、没有配套的专门法庭与设备、各地做法不统一、社会评价有分歧等诸多矛盾与困惑。有些地方的圆桌审判探索陷于停顿甚至取消。本文试图对圆桌审判方式进行理论论证的基础上,探讨在司法实践中与其他审判制度的衔接及自身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字]

    圆桌审判 家庭式理念 利弊之争 运作设想

  一、圆桌审判的理念与渊源

  (一)圆桌审判的理念

  现代审判制度的理念应当是贴近社会、贴近民众,而不是高高在上。在一些国家,法官们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已经从高高的审判台上走下来,与当事人、律师围坐在圆桌旁和声悦色地讨论民事纠纷的解决,即所谓“round table trial(圆桌审判)”。[1]

  而刑事审判是孤立的犯罪个人与强大的国家之间的冲突,面对强大的国家,犯罪者尤其是失足少年群体显得孤立、弱小。所以,完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保障这个处于弱势地位群体的权益,就要在其诉讼构造的系统性和合理性上区别与成年人,充分反映少年犯罪人的身心转变和对少年犯的教育、感化精神,发挥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少年被告人治疗和矫正的作用。少年司法制度的宗旨是实行与成年人相区别的刑事政策,重在教育挽救而非单纯惩罚未成年犯罪人。未成年人由于其身心的不成熟,易受外界不良影响,从而走上犯罪道路,进而引起司法少年审判权的发动。虽然少年司法制度以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为目标,但是作为一种国家司法权力,毕竟其行使的过程是严肃紧张的,容易对失足少年的身心造成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少年司法权的运作过程本身,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个对已经进入“少年司法圈”的少年的身心造成不同程度伤害的过程。[2]因此《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审判与处置部分第14.2规定:“诉讼程序应当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应当允许少年参加诉讼,并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在我国未成年人的刑罚呈现轻缓化、非监禁化的今天,原本单一的、以成年人为设计对象的刑事法庭设置模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对未成年人教育矫治的需要。因此圆桌审判作为一种程序相对自由灵活、气氛相对宽松缓和的法庭审理模式进入了我们的视野。

  所谓圆桌审判方式就是采用灵活性与严肃性相结合的原则,改法台式审理为圆桌式审理,灵活运用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方式进行审判的一种庭审方式。其主要特点就是通过对以往审判庭布局形式上的改变,对庭审中审问的语气、重点、态度以及庭审程序的控制和掌握,由过去的棱角割据式,改为圆缓相近式,从而营造一个缓和、宽松又不失法律严肃性的庭审气氛,实现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争取最佳的庭审效果。[3]由此可见,圆桌审判方式不仅是法庭设置的改变,更为实质的是改变了过于严肃紧张的法庭审理气氛和严格的法庭审理程序,让未成年人在相对宽松平等的法庭环境下,减轻其恐惧和抵触心理,更好地认罪悔过,实现庭审的发现犯罪真相、给予正确的处置和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

  圆桌审判方式以其独特的人性化理念在相当程度上受到了社会的认同与理解,得到了有关领导人的肯定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认为“圆桌审判时,公诉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态度温和、神情和蔼、可亲可敬、关爱与严肃并重,消除了被告人的恐惧感。这有力维护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预防重新犯罪具有促进作用,同时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和期望。”[4]

  (二)圆桌审判的渊源

  1、圆桌审判在国外。圆桌审判是一种舶来的审判方式。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对土著人犯罪试行圆桌法庭审判,即把法庭从固定的地方搬到土著人社区,参加土著人圆桌法庭审判除法官、警官、被告人及其亲属、受害人外,还有犯罪人社区的德高望重的土著人代表。被列为圆桌审判的犯罪人是有条件的,一般是地方法庭能够处理的轻罪,任何由检控方提起公诉的犯罪不参加圆桌审判。只有犯罪人已经认罪,法官与被告人、受害人已达成基本共识,才可以启动圆桌法庭审判。圆桌法庭审判程序在设计上也独具匠心,充满了对犯罪人的理性教育和检讨,法庭在查清事实之后,土著人的代表要向犯罪人阐明这种犯罪对家庭、对社区所造成的伤害和后果,犯罪人要忏悔自己的罪行,法庭在相对和谐的气氛中也会对如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作出决定。正是由于圆桌审判具有有利于犯罪人的改过自新,有利于对犯罪造成的社会伤痕的弥补,有利于减少国家司法支出等诸多优点,在世界数十个国家,圆桌审判方式被广泛适用。

  2、圆桌审判在中国。1997年7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率先在我国颁布实施了《“圆桌式审判方式”实施办法》,实行圆桌审判,改原先的法台式理为圆桌式审理,从而在少年审判布局上作了革命性的尝试。

  这一崭新的未成年人审判方式的推出,受到了国内许多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的关注与仿效。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自2001年7月开设“圆桌审判庭”以来,至2002年9月共受理案件57起,判决47人,至今还没有重新犯罪的记录,有的“问题少年”改过自新后还考上了大学。[5]

  近年以来,全国适用圆桌审判的少年法庭更是有了较快程度的增加,圆桌审判方式呈现遍地开花的形势。[6]

  二、圆桌审判的利弊之争

  (一)对圆桌审判优越之处的认识。适用圆桌审判方式,一是有利于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和恐惧心理,尽量减少诉讼过程可能对身心尚未发育成熟的少年造成诉讼伤害,促进庭审的顺利进行。当前全国众多少年法庭的设置还是与审判成年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庭无异,庄严有余而亲和不足。许多未成年被告人生理、心理尚不成熟,大多是出于无知、不懂法律或一时冲动而犯罪,并且绝大多数是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表现。而当他们进入庄严的法庭,面对高高在上的审判法台,神情肃穆的法官,威武的法警,他们往往比较紧张和害怕。这样会造成被告人由于害怕紧张而词不达意,对犯罪事实不敢或不能供述,对有利于自己的辩解意见也不敢发表,无形之中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削弱甚至丧失。而圆桌审判创造的宽松、缓和的庭审气氛,有利于减轻和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促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庭审能顺利查明犯罪事实与犯罪原因,为进一步的准确定罪量刑与有的放矢的法庭教育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有利于发动诸多社会力量参与教育矫治,实现法庭审理与庭后帮教矫治的顺利衔接。圆桌审判是一种家庭化、座谈式的审判方式,庭审气氛的缓和、审判人员的和蔼亲切无不是为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实现教育挽救的目的服务。为了实现这个目的,社会各种力量的参与必不可少。国外有关青少年刑事立法中就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除参与诉讼程序的人员外,许可出庭的还有被害人、教育帮助人以及矫正机构负责人等。出于特殊的原因,尤其是为了教育的目的,审判长还可以许可其他人出庭。”

  我国少年法庭在采用圆桌审判方式时,应当注重法庭教育的效果,邀请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的社会组织和人员到庭参加诉讼。如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在适用圆桌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就会根据案件情况有选择性让班主任老师、学校领导或单位领导到庭参加诉讼。又如浙江象山法院少年法庭在实施“圆桌审判”时,邀请了县机关工委、县妇联和县教育局的同志参与帮教。

  (二)对圆桌审判不足之处的认识。宽松的气氛虽然有利于对犯罪少年的教育和挽救,然而过分的平和宽松,则又失去了法律的威严,降低了刑事司法警戒的功能和威慑作用。如有观点认为圆桌审判有三大不足:一是削弱了刑罚色彩;二是漠视了被害人的权利;三是有违现行法律规定。[7]石家庄市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在对圆桌审判试行多年之后进行总结时,也认为圆桌审判存在以下不足:(1)对圆桌的适应性,淡化了“缓和”气氛。(2)庭审程序的成人化,弱化了少年审判的“特殊性”。[8]从以上分析来看,圆桌审判如果仅仅是一种法庭布置方式的改革,而没有辅以相配套的制度和司法理念的改变,往往会流于形式,影响其本身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如何在圆桌审判中达到严肃执法和教育感化最佳的结合和统一,既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又能在缓和、宽松的庭审气氛中查明犯罪原因,施以教育和挽救,是适用圆桌审判面临最大的难题。

  然而,圆桌审判作为一种强调平等和谐、教育感化的审判方式有其适合于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优势。作为引进我国不长的西方司法制度,必然面临法律移殖初期的“水土不服”的问题。[9]在不断对其进行完善的基础上,圆桌审判必然将成为我国少年审判的一种独特制度。

  三、圆桌审判的运作设想

  (一) 圆桌审判法庭的设置

  当前圆桌审判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目前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为代表,并在国内在许多少年法庭采用的椭圆型;一种是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为代表的半圆型。

  1、椭圆型。这是国内少年法庭采用较多的圆桌审判的法庭设置。以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为代表。此种类型一般并无专门的圆桌审判法庭,而是利用法院的会议室进行座谈式的审判,审判组织、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围坐在一张椭圆形会议桌周围,进行气氛宽松、又不失严肃的法庭审理。部分法院还限于条件,采用长桌摆成方形审判桌,其实质与椭圆形审判桌无异,应归于一类。

  2、U字型。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为代表。海淀法院的“圆桌审判”是将原来“八字形”的审判格局变为U字型,审判台占据圆桌中心位置,控、辩双方分列两边,在辩护席旁还安排了法定监护人席和帮教席,U字型对面就是被告席,被告席的设置也是课桌椅形式的。这个U字型是让控、辩、审、法等多方形成合力对失足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整个法庭色调温和,灯光明亮。

  笔者认为,圆桌审判,顾名思义即是以法庭的布置由过去方台对阵式排列改为和缓化的圆桌式设置庭审席位,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围坐在同一圆桌分别相向而坐为最大的形式特征。椭圆型的法庭布局较为明显地体现了圆桌审判的形式特征,突出了少年审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U字型法庭布局确有其独到之处,尤其是突出了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未成年被告人处于法庭的焦点位置,课桌椅式的被告人席位更是使其有回到课堂受教般的感觉。两种法庭布局各有所长,但相对来说,椭圆型法庭布局较U字型法庭布局更为明显地区别于以往的八字型法庭布局,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因此笔者认为圆桌审判法庭还是以圆形的审判用桌为宜(圆形与椭圆形均可)。

  圆桌上应当摆放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标牌,表明诉讼各方参与人与参加人的身份,同时也表明这是一场国家刑事审判。

  作为法庭,圆桌的前上方(即位于审判人员侧)应当安放国徽,意味着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力。但是在法庭的环境布置上应当有相应改变举措,如法庭的灯光应当柔和,法庭的墙壁可为淡蓝色并悬挂装饰画,法庭内可摆放绿色植物。这些措施的采用,可减轻过去法庭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威严有余而温情不足的弊端,并与成年刑事法庭区别开来,为圆桌审判中的未成年被告人能够在较为和缓、宽松的气氛中很快消除紧张心理,适应审判程序,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

  另外在进入法庭时未成年被告人可不着囚服[10],不着手铐,与审判人员相对就坐[11],法警不再值庭[12],这样与整个较为轻松的法庭环境相对应、协调,从而减轻了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恐惧、抵触、自卑等心理,进一步缓解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和紧张情绪。

  (二) 圆桌审判的案件适用范围

  1、从案件本身来看,以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为宜。圆桌审判是一种家庭式、和谐型的审判方式,有别于一般的刑事审判程序。圆桌审判重在教育而非惩罚,达到良好教育效果的前提是未成年人对自己的错误有充分的认识。因此只有在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服法的前提之下,才能为进一步的分析犯罪原因,发现未来之路打下坚实的基础。

  2、从适用的审理程序来看,以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较为合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圆桌审判方式并未予以规定。我们的探索只能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基础上予以改革优化。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二个《若干意见》的宗旨主要出于在保证公正司法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作的努力之一。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符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规则》第20.1条规定的“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不必要的拖延。”的精神,有利于减少对未成年人不必要的羁押,使未成年人将其违法行为与法律程序与处置紧密联系起来。而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来说,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进一步减少了庭审的对抗色彩和严肃气氛,能够将更多的时间与精力投入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中去,从而形成圆桌审判方式特有的庭审特点。

  3、从被告人主体条件来看,未成年被告人应当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平时表现较好。区别于一般的审判方式,圆桌审判更多地强调平等与和谐、宽松与自由,以营造缓和的庭审气氛,减轻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加强法庭教育的效果。圆桌审判主旨是为未成年被告人应当积极参与对自己罪行的发现与反思创造相应的条件。但适用圆桌审判的未成年被告人首先要对自己的罪行要认罪,在此基础上,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审判人员才能在对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的前提下,形成合力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在此种情况下,适用圆桌审判,避免气氛过于严肃沉重的庭审对其身心造成进一步的伤害,从而在较为宽松的话语环境下由诉讼参加各方帮助其剖析犯罪原因、寻找预防方法、指出今后道路。对未成年被告人来说在感受到法律庄严一面的同时,也深刻地感受到法律有情的一面,真实地感受到少年法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指导方针。

  不可否认,未成年人犯罪中也存在累犯、重犯以及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对于这些人则不宜适用圆桌审判。当前世界刑罚政策的潮流是“轻轻、重重”。[13]即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人处以较轻缓的刑罚;而对于实施严重犯罪及多次实施犯罪不思悔改的犯罪人则处以较重的刑罚。刑法的教育功能一般还是通过刑罚来实现的,我们在刑事政策上也要体现“轻轻重重”,以将有限的刑罚资源运用到惩罚对社会危害较大的人中去。对这些未成年人实施圆桌审判,将使刑法失去人们的尊重与信任,对犯罪分子来说也会失去威慑。另外,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一般也不宜适用圆桌审判。成年人犯罪毕竟区别于未成年人犯罪,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都存在相当差异,因此在刑事政策上以惩罚犯罪为主。在此种情况下,一般应以分案处理为宜。

  4、从刑罚适用角度来看,应当以可能适用三年以下较轻自由刑及非监禁刑为宜。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相比较有很大的特殊性,在刑罚适用时如何能更好适应青少年的身心,如何在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达到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刑罚价值,是一个重大而现实的问题。

  推行对犯罪少年刑罚的轻刑化和非监禁化成为当前世界刑罚的主流。由于少年犯是一类特殊的弱势群体,社会大众对他们还是持一种较为宽容的态度,因此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轻刑化和非监禁化是可行的和必要的。从一些进行圆桌审判改革的少年法庭来看,也大致在以上范围内进行改革。[14]

  (三)圆桌审判庭前、庭中、庭后运作的具体设想

  1、庭前工作。做好未成年被告人的庭前社会调查工作。除了仔细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从中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背景资料外,应当做到三个一次,即承办法官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一次、约请法定代理人到院谈话一次、到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就业单位或所在社区访问一次[15],以详细了解未成年人生活背景、成长经历及犯罪轨迹,为有效地开展庭审、有针对性的进行法庭教育做好充分的准备。值得注意的是,承办法官还可以要求未成年被告人以书面的形式表述自己的认罪悔罪认识,从而将外在的教育与内心的反省结合起来。

  做好庭审时间的安排工作,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按照《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当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以迅速快捷为原则,否则随着时间的推移,一方面会造成未成年人的思想压力过大,容易产生被社会抛弃的孤立感,另一方面会造成未成年人对罪错的认识与其违法犯罪行为联系的淡化。

  应当在圆桌审判中做好“合适成年人”参与工作。为了提高庭审效果,搞好审判,应当地将诉讼参与人的范围作有限度的扩大。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中,应当赋予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一定的诉讼参加人选择决定权,促进未成年人的教育转化的。应当有选择地邀请未成年被告人的学校老师或其单位领导、社会工作人员、社区干部、其尊敬的长辈甚至同学朋友等到庭参加诉讼。这样做,一是有利于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缓和庭审气氛,加强庭审教育的力量,促进被告人在判决后的教育帮教。其次,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日益成为一个受到人们重视的问题。在圆桌审判中将被害人作为诉讼参加人,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积极主张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发动者,具有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权,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可尽量避免进入实质刑事审判程序。公诉案件中适当地引入被害人自由处分原则也有利于安抚被害人,即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允许被害人与被告人自由协商,被告人以经济补偿换取被害人谅解,同意对其减轻刑罚或不予起诉。

  2、庭中工作。在适用圆桌审判时,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庭审阶段的掌握。一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如果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将庭审的重点放在查明犯罪原因与犯罪根源,掌握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日常表现,了解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轨迹上;二是在法庭辨论阶段,在保障诉辩双方的辨论权的基础上,注意引导双方将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社会危害性等充分表述;三是在法庭教育阶段,引导公诉人主要从“法”的角度,辩护人主要从“理”的角度,法定代理人主要从“情”的角度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深入剖析未成年人的犯罪根源,提出应当吸取的教训,指明今后应当努力的方向。

  在庭审气氛的掌握上,要注意宽严适度。既要让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又要有效控制过激或不当言行,掌握庭审节奏和语气;既要宽松,鼓励未成年人畅所欲言,坦白思想,暴露不当认识,又要严肃,防止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出现随意、散漫等情况。

  3、庭后工作。适用圆桌审判未成年被告人绝大多数将受到轻缓刑罚,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将有明显提高。因此庭后的帮教考察工作显得尤为重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于2003年7月设立专职考察官,由资深法官担任,负责少年法庭判决前后未成年人的考察帮教工作。目前,该少年法庭还在探索考察官与未成年人所在社区的社工组织及矫正部门的工作衔接与配合,以期建立一个帮教考察的社会网络。专职考察官的建立,使得其他法官能够集中精力于少年审判工作,适应了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不断上升的趋势,而且也使考察帮教工作的专业化程度和帮教质量有了相当的提高,促进了考察帮教工作的专门化和网络化。因此我们认为在圆桌审判中必须要引入考察官制度,从而巩固和提高圆桌审判的效果。

  当前,圆桌审判这一新生事物在全国各地少年法庭蓬勃发展,并逐步成为少年法庭的一项特色。但与其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圆桌审判所面临的问题。本文的目的亦在于引起人们对此一制度的关心与重视,希望通过充分的理论探索与丰富的司法实践,为建立一个规范化、制度化的有中国特色的圆桌审判制度而共同努力。
  

  [1]张卫平著:《建筑与法治理念》,载于《法学》2002年第5期。

  [2]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

  [3]郭连生、裴维奇、郭炜:《圆桌审判—少年审判方式的改革与思考》,载于人民司法1998年第11期。

  [4]邱伟、杨昌平:《“圆桌审判”重在教育少年》,载于《中国妇女报》2004年3月24日。

  [5]《更显人文关怀武汉一法院对问题少年实施圆桌审判》,载湖北日报2002年9月3日。

  [6]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少年法庭等等,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等等。

  [7]祝国勤、姚宏科:《圆桌审判的另一面》,载于《人民检察》2004年第12期。

  [8]这是全国第一家实施圆桌审判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总结实施多年来的不足。

  [9]我国庭审模式自古以来就有法官升堂审案,实行纠问式审判和有罪推定之传统,让被告人与法官、公诉人、律师等平等围坐,让一般民众从内心无法接受。即使在法院内部也存在不同的意见。

  [10]此亦为在形式上减轻未成年人的耻辱感和自卑感,为营造相对平等宽松的交谈气氛提供条件

  [11]当然宣判时还是应当站立,

  [12]但应当在法庭外进行密切监控。

  [13]近年来,美国由于出现了严重的青少年犯罪问题,因此原本相当轻缓的青少年刑罚也有加重的趋势。

  [14]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和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均在其《关于圆桌式审判方式的实施办法》中有相类似的规定。

  [15]当然,在具备社会调查报告的情况下,到所在学校、单位或社区访问的工作可以相应减少,以避免重复劳动。



   作者:陈建明 钱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