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行政诉讼这一司法救济途径,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认真核算诉讼成本和诉求利益之后,希望协商解决行政争议。从尊重当事人意愿和促进社会和谐出发,及时稳妥地化解行政争议,成为我们工作的重要内容。对此,本市各级法院积极拓展行政案件协调和解的领域,在充分尊重当事人主观意愿的情形下,努力营造和谐氛围,依法协调,促成和解,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是确立基本原则,保障依法行使协调和解职权。行政案件协调的程度应如何把握,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本市法院依托社会背景,将行政案件的审理和矛盾化解工作相结合,经过多年的实践与探索,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确立了行政案件协调的基本原则,即自愿合法原则,分清是非原则,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公平合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我们强调尽可能以协调方式化解行政争议,并不是片面地将这项工作绝对化。在协调和解工作中,要适当设定前提条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协调工作。高院出台的《意见》就明确规定了五个“不得”,即法官在协调时应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代替当事人表达意愿;更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协调和解条件;当事人在协调中为达成和解协议而对有关事实或权益处分的妥协意见,不得因协调不成而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行政案件协调过程中,法官的法律知识、审判经验和政治智慧是交织在一起的,无论案件是和解撤诉还是依法裁判,法官都有责任尽力使案件结果处理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实现行政审判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为此,上海高院要求各级法院要正确注意处理好“四大关系”:第一,处理好合法性审查与协调的关系。通过协调解决行政争议,并不是放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做好协调工作。第二,处理好自愿撤诉与积极协调的关系。人民法院应尽可能为化解行政争议创造有利条件,但不能代替当事人表达意思,更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某种条件。第三,正确处理协调与裁判的关系。协调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方式,但并不是所有行政案件都能达成和解,当事人不同意和解或者和解后又反悔的,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及时作出裁判。第四,正确处理撤诉与执行的关系。人民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之后,应当关注和监督协议的履行,不能为了结案而急于送达裁定,防止因毁约或者失信导致循环诉讼。
二是积极拓展协调和解案件的类型,使这项工作从最初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和处理平等主体民事争议的行政裁决案件,拓展到更为广泛的行政审判领域。总结本市几年来的经验,我们确定了行政案件协调和解的八大范围: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2、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3、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与相关政策不统一的;4、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或者其他以当事人生活、生存权益为基本内容的行政行为;5、涉及农村土地征用、城市房屋拆迁、劳动和社会保障、企业改制、资源环保等矛盾容易激化,可能引起群体性利益冲突,或者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影响的;6、不履行法定职责的;7、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又确实存在亟待解决的实际困难的;8、其他依法可以进行协调处理的情形。在上述情形中,行政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和案件具体情况,主动做协调和解工作,提出协调方案供当事人参考;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协调并提出协调处理方案,由合议庭作出积极回应和处置;还可以在必要时主动邀请社会团体、社会中介组织等社会力量主持或参与协调。
二是努力增强在各审判环节中的协调和解力度,使司法协调不局限于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实体审查阶段,而是贯穿于行政案件从受理,审理至裁判之前的各个环节,在一审、二审、申诉复查或者再审过程中均可进行。实际上,协调和解在各个环节中的可行程度,取决于案件处理之后所产生的正面效果。裁判和协调是人民法院处理行政案件的两种方法,不可偏废。只要能通过行政诉讼化解利益冲突,避免矛盾的升级和演变,这两种处理纠纷的方法完全可以视案件情形而适当运用。在合议庭主持下,只要有达成和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我们的行政法官都会在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做大量的释明、沟通和教育工作,用心化解争议,努力促成争议的圆满解决。在我们发布的《意见》中,也明确了行政法官要切实将协调和解作为行政案件审判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深切关注当事人的需求,不仅要查清案件的事实,而且要了解纠纷产生的背景。要在充分掌握当事人真实诉求的前提下,注意权衡各种利益得失,尽力解决好当事人因行政争议而产生的实际困难,尽可能通过协调和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并努力促进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和谐。
协调和解领域的拓展和各环节协调力度的增强也给行政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而《意见》的出台将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上海法院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工作的常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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