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案外找症结,案内解纠纷
4月 6日 10:5
 

  原告虞甲是一名在外地工作的上海知青,他的孪生兄弟虞乙一直在上海工作,并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上不能自理。虞乙一直由两兄弟的继母照料生活,这两年,继母年事已高,生活照料存在难度,家里一直对监护人的问题存在着争议。从外地退休返沪后,虞甲认为应当由自己来担任胞弟的监护人,但是家里其他人并不同意,多次签订监护人协议都没有成功。虞甲于是向居委会要求指定监护人,但居委会多次协调也没有结果,家庭内部矛盾很大。

  2006年8月,原告虞甲将所在街道办事处告上了法庭,要求街道履行法定职责,为其胞弟虞乙指定监护人。街道办事处感到这个诉请完全是无稽之谈,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法律并没有赋予街道办事处为居民家庭指定监护人的权利,街道办事处没有可以履行的法定职责。

  普陀法院行政庭的法官在收到这个案件后也感到十分棘手,居民委员会多次协调没有结果,没有指定出监护人,虞甲就无法对指定监护人不服提出诉讼,虞甲也无其他救济途径可走。他把街道告上法庭也是无奈之举。按照法律规定,这个案件完全可以驳回虞甲的诉请。但行政庭法官并没有这样做,他们进一步考虑到虞甲家庭的实际情况和虞甲的情绪状态,驳回无疑会使家庭矛盾冲突加剧,对社区的和谐也是个不稳定因素。于是,行政庭法官立刻和虞甲所在的居委会取得了联系,希望他们能对指定监护人的事宜再进行协调,不管如何,要按照法律规定指定一个监护人,让虞甲可以享有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这样久拖不决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居民委员会最终在行政庭法官的指导下,重新召开了家庭协商会,为虞乙指定了一位监护人,有了居委会的指定结果,原告虞甲终于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收到指定结果的当天,他就向法院申请撤诉,一起原本纠结在“民”与“官”之间的行政案件就这样被引入了正常的纠纷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