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更好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积极探索行政争议处理新机制,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工作,根据中办、国办《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和我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实践,就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以合法性审查为基础,以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化解行政争议为目标,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个人进行协商,推动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处分权限范围内达成和解,依法稳妥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审判机制。
二、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坚持合法审查,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原则,依靠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及有关方面的支持,促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系的和谐,努力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基本目标是,致力实现行政诉讼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健全,行政审判协调作用充分发挥,行政审判人员协调能力明显增强,行政争议得到有效化解,群众情绪得到及时理顺,社会的和谐稳定得到有力促进。
四、开展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应注重行政审判庭与相关业务部门的沟通,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由行政审判庭联合法院内信访维稳等其他部门共同做好协调工作,形成解决纠纷的联动效应。必要时可以依法引入社会力量,请有关单位和人员予以支持和配合,协助做好协调和解工作,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化解行政争议。
五、行政法官在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中,应认真关注当事人的需求,既要查清案件事实,更要了解纠纷产生的背景。在充分掌握当事人真实诉求的前提下,权衡各种利益,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力解决好当事人因行政争议而产生的实际困难。
六、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要正确处理好合法性审查与协调的关系,自愿撤诉与积极协调的关系,积极协调与依法及时裁判的关系,当事人和解撤诉与依法执行的关系,坚持协调和解工作的适法、适时、适当、适度。
七、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开展协调和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合法原则;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三)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四)公平合理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
八、人民法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案件可以进行协调: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与相关政策不统一的;
(四)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或者其他以当事人生活、生存权益为基本内容的行政行为;
(五)涉及农村土地征用、城市房屋拆迁、劳动和社会保障、企业改制、资源环保等矛盾容易激化,可能引起群体性利益冲突,或者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影响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又确实存在亟待解决的实际困难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进行协调处理的情形。
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案件具体情况,主动做协调和解工作,提出协调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协调并希望提出协调处理方案的,相关法院应当及时积极予以回应。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社会团体或社会中介组织等主持或参与协调工作。对本地区内影响重大的行政案件,应当主动依靠党委和人大的支持,争取相关政府部门的配合。
十、行政案件的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审判长应增强协调和解工作意识,努力协调,促成和解。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报请庭领导、院领导亲自指导,参与协调。
下级法院进行协调有难度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协助协调。
十一、开展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工作,应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尊重当事人协调和解意愿。不得代替当事人表达意愿,更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协调和解条件。当事人不同意协调或者和解不成的,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判决。
十二、开展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工作,应当注重全程协调。协调和解工作可以在一审、二审、申诉复查或者再审等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进行。一、二审行政案件的协调工作,可以在立案阶段进行,也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至裁判作出前进行。
十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不同方式主持行政诉讼协调。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不公开进行。
主持行政诉讼协调的合议庭应当认真做好准备,营造协调氛围,注意工作方法,保持公正形象,真诚面对各方当事人。
十四、法院应当在规定的审限内对案件进行协调,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应依法办理申请延长审限手续。
十五、当事人通过协调达成的和解内容,不受诉讼请求范围限制,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十六、当事人在协调中为达成和解协议而对有关事实或权益处分的妥协意见,不得因协调不成而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十七、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使行政争议得到稳妥处理并履行完毕的,可以通过原告或上诉人自愿申请撤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的方式结案。
十八、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或履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关注行政和解协议的履行,不得为求结案而急于送达准予撤诉裁定,应防止因毁约或失信而导致循环诉讼。
十九、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审查后准予撤诉的,可以在准予撤诉裁定书中明确原具体行政行为或一审判决不再执行。
二十、案件协调和解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笔录及其他相关诉讼材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归入正、副卷装订存档。
二十一、本市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工作,并作为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指标。要注意总结经验,适时推广。对于协调和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报上级法院,妥善解决。
二十二、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的协调和解工作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十三、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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