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审批,取得“上海市培育专利试点企业”资格。2005年7月,管理咨询公司向市知产局提出其在2005年5月至6月申请的1218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项资助费用申请。由于申请的数量众多,市知产局于2005年7月至管理咨询公司处调查有关情况,管理咨询公司将其带至案外人上海某精密陶瓷有限公司处。调查中,精密陶瓷公司称管理咨询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导丝器产品系该公司产品。管理咨询公司遂向市知产局出示了2005年6月其与精密陶瓷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精密陶瓷公司委托管理咨询公司为其申请专利,精密陶瓷公司为专利权人,管理咨询公司为专利申请人,申请费用由管理咨询公司承担。市知产局认为,管理咨询公司申请专利专项资助费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于2005年8月对管理咨询公司作出答复,撤销其培育专利试点企业资格,对其专利专项资助申请不予办理。管理咨询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知产局支付其专利专项资助费60余万元,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本案中争执的导丝器产品,专利权不属管理咨询公司,其亦无证据证明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管理咨询公司利用其培育专利试点企业的资格,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使自己成为专利申请人来获取专利专项资助费,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申请专利专项资助费的条件,也与设立该资助的目的相悖。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管理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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