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陈某在奉贤区光明社区某制衣有限公司仓库内,储存销售假冒的“bear”、“adidas”、“kaepa”和“snoopy”4种商标的服装,至2005年3月,共销售假冒“kaepa”服装80件,销售额人民币1500元,尚有库存“snoopy”商标标识1580件,假冒服装1130件,计成本价25500元,总计违法经营额27000元。工商奉贤分局于2005年6月对陈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某的上述行为构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并对陈某作出了责令停止侵权活动、没收并销毁侵权商标的服装、没收并销毁侵权的“snoopy”商标标识、罚款7万元的处罚。陈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商奉贤分局于2005年6月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工商奉贤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职权,其对陈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体恰当,主要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陈某诉称其没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服装的行为,与其在《询问(调查)笔录》中承认的事实不符,且不能提供其所谓这批服装来源的任何证据,亦不能提供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或授权其生产或销售相关注册商标服装的证明,故判决驳回陈某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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