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电池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初开始,受他人委托,在其公司内擅自将与他人注册的“新飞”、“创维”、“飞利浦”、“夏新”、“夏普”、“荣事达”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在其生产的电池上作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至2005年2月23日被查获止,原告共生产“新飞电池”、“创维电池”、“飞利浦电池”、“夏新电池”、“夏普”、“荣事达”等六种商品名称的电池400余万支,非法经营额达48万余元。工商奉贤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于2005年7月27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库存的侵权电池、罚款人民币9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电池公司不服,以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罚过重为由,将工商奉贤分局告上了奉贤区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依职权依法查处。因此,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被告依照法律的授权,依职权对其辖区内的原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直接进行查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对侵权行为作出处罚,需以商标注册人的请求为前提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被告工商奉贤分局2005年7月27日对原告上海某电池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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