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本家族株式会社于2000年8月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按摩机”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2001年3月,国际局以日语予以公布。同年11月,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申请予以公布,并于2004年8月授权。后原告经公证在被告新华联公司购买由被告中诚公司生产的按摩椅一台。经比对,该按摩椅的技术特征覆盖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日本家族株式会社因此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专利的临时保护措施,根据我国参与缔约的《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发明专利国际申请的公布效力,应与申请在国内公布的效力一致,但以使用公布国语言为限。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以外文作国际公布的,自我国专利局公布之日起适用临时保护,故对原告日本家族株式会社发明专利进行临时保护的起始日期应为2001年11月,中诚公司在此日期后,专利授权日前实施专利,理应支付适当的费用。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新华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5千元;中诚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10万元。这是首例对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国际申请的专利(即PCT专利)的临时保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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