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申公司诉博大公司合作合同案
国有企业存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客观要求,而市场上又缺乏合适的投资渠道,一些没有理财资质的公司以远高于银行利息的高额回报诱使国有企业委托其进行股票投资。一旦投资发生亏损,受托公司根本无力履行归还本金、支付高额回报的义务,使国有资产面临极大的风险。
2001年8月,博大公司与大申公司签订协议,将3.7亿元资金与大申公司进行证券业务投资合作,合作期限两年;大申公司承诺投资年收益率为20%,超出部分归大申公司。博大公司在37家证券营业部开立帐户,委托大申公司进行股票交易。协议履行过程中,大申公司支付了部分投资回报。因股票交易发生8,000万元巨额亏损,大申公司起诉要求博大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投资回报,博大公司反诉要求大申公司按约支付尚欠的投资回报款。
案件涉及金额巨大,而且博大公司又是浙江省属国有企业。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高度重视,特别邀请了两位人民陪审员,组成五人合议庭审理本案。由于交易时间长,金额巨大,涉及上海、外地数十家证券营业部,法院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交易帐目进行审计,并到各地营业部调阅交易资料,终于查清了股票交易的基础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认真、细致的工作表示认可。审理过程中恰逢股市下跌,博大公司提出先将股票变现以固定损失,合议庭经过慎重评议,在争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准许其予以变现,但将变现资金予以保全。事后证明,由于法院及时处置,使当事人避免了数千万元的损失扩大。在案件处理中,合议庭认真听取并采纳两位人民陪审员的对案件的意处理见,考虑到双方均存在过错,以及股票交易损失主要是由于大申公司在投资中未注意风险控制以及大盘的系统性风险所致,判决大申公司承担协议期间的股票交易损失,但约定的投资回报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讼,并自觉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