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集中执行专题
 
楼道内堆物被告上法庭
9月 3日 9:58
 

  楼道内堆物被告上法庭杂物已清除诉请被驳回业主曹某实在难以忍受邻居在公共楼道堆放杂物的行为,一怒之下将邻居黄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其搬离、拆除放置在公用部位的所有物品。由于该公共部位的仅存杂物都是无主之物等事实,故曹某的诉请已缺乏事实依据。闵行区法院于8月27日,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请。

  曹某诉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不得在物业公共部位堆放杂物。但楼下的黄某却在其所住楼层的楼梯、走廊等公用部位放置了自行车、电动车、电脑台、拖把、扫帚等杂物,并在墙上制作鞋柜放鞋,在电表箱内放置弃用的旧车胎、花盆等。故认为,黄某的行为不仅极大影响楼层美观,妨碍通行,而且极易引起消防隐患。由于多次交涉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黄某不得该楼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内放置任何物品,并立即搬离、拆除放置在上述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所有物品。

  王先生辩称,确实曾在公用部位放置过物品,但在曹某起诉前已全部搬走,目前在上述公用部位即使有堆放的物品,也不是自己的。而且起因是曹某首先使用公用部位堆放物品,并已堆放四年之久,只是在起诉之前,双方为使用公用部位发生争议后,曹某才搬走了自己堆放的物品。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为查明事实,法官两次现场勘察。确认:该楼公共通道的北墙下部原有黄某固定的鞋架两排,目前已自行拆除;通道中间原靠墙放置无主拖把、扫帚各1把,电表间内有无主杂物若干,目前均已清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某对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黄某在涉案公用部位堆放物品并构成影响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因黄某对此予以否认,而根据曹某提供的证据,又尚不足以证实曹某起诉后,黄某在涉案公用部位堆放物品的事实,同时黄某在公共通道北墙靠近自己一侧所设置的鞋架现已拆除,因此曹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案

  建筑物的公用部位归全体业主共同使用,但业主在使用公用部位时应尽量减少对其他相邻方的影响,并将影响控制在一定限度内,同时对其他相邻方合理使用公用部位所造成的影响在一定限度内负有容忍义务,此为相邻关系之实质。希望案件双方均能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彼此之间的相邻关系,避免类似纠纷再次产生。



 来源:闵行区人民法院   作者:杨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