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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1月31日 16:41
 

  ——2005年1月6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钱永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2月15日召开会议,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

  一、修改情况   

  (一)有的委员提出,安全生产法规应当特别突出预防为主的精神,在条例中可以补充本市倡导安全生产文化理念,在全社会营造安全生产文化氛围的内容。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安全生产的氛围,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草案表决稿第九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其设施、设备都必须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才能从源头上保证安全生产。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增加相应的内容。(草案表决稿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

  (三)有的委员提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和考核外,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也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补充这一内容,并对未参加培训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规范的内容较多,文字也比较累赘,可以分为几条,并对文字予以调整。还有的委员提出,现在有些单位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敛钱,对从业人员收取较高的费用,不利于从业人员接受教育培训。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分为三条,分别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培训时间、费用和单位,培训内容及记录卡等做出规范。(草案表决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并相应补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的内容。(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生产经营单位为大型公共活动所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等也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相应增加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为大型公共活动所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的程序规定,表述不太准确,应当予以调整,审查部门应当对审查结果负责。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在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供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告。审查部门对审查结果负责。”(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的调整。   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 

  (一)有的委员建议将特种细菌、病毒的安全管理列入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实验室特种病毒、细菌的安全管理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作出特别规定。为此,建议对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不作修改。 

  (二)有的委员提出,安全生产的主体是企业,条例草案设计的管理体制层次太多,对生产经营单位配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过于具体,建议借鉴国外通过行业组织、行业标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先进办法。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由于安全生产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息息相关,根据社会发展实际,从强化以企业为主体和行政强力干预相结合以保障安全生产的立法理念出发,条例草案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和义务。条例草案设置的管理体制、层次及管理机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均可找到依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规定也基本适应本市实际情况,体现了生产安全事故重在预防的原则。为此,建议对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和管理人员配置的条款不作修改。  

  (三)有的委员提出,《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针对外来从业人员和本市职工,规定了工伤事故后不同的赔偿待遇,这与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确立的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的平等权利有无不一致,建议予以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从业人员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平等权利,主要是指所有从业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平等地享有安全生产权利,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政治经济领域权利平等理念在安全生产领域的延伸。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条款从不同方面对所有从业人员规定了依法享有的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各项权利,明确了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这些权利不因从业人员的户籍、行业等不同而有所区别。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之后如何依法予以赔偿,是从业人员因工伤亡后获得赔偿权利的具体体现。按照目前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赔偿数额、标准因劳动者参加的保险形式、工作年限等不同而有所不同。但从获得赔偿的权利角度看,都是平等的。为此,建议对此不作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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