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发布会实录>>正文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使未成年人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坚持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三)未成年人事业优先;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共同责任)

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和县人民政府领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一)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事业的发展;

(二)按所辖地区未成年人数提供必要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步增长,在政府有关发展基金中列出未成年人发展事业的专项费用;

(三)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督导和评估;

(四)表彰和奖励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五)其他应当由市、区和县人民政府负责的有关未成年人保护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教育、卫生、文广影视、新闻出版、司法行政、工商行政、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未保委职责)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督促、检查、协调、指导同级政府的各行政部门、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制度,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四)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交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六)其他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的职责。


第七条(社会团体的职责)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八条(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义务。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九条(身心健康)

父母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必要的物质、精神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充分的休息和娱乐时间,关心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及时给予指导。

第十条(受教育权)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未成年人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接受学校和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提高自身素质和修养,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人:
(一)关注未成年人的思想、行为,指导未成年人的家庭生活、学习生活和社会生活,教育未成年人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尊老爱幼、崇尚科学、热爱劳动;

(二)平等对待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不溺爱、不放任、不辱骂、不体罚;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三)劝阻未成年人吸烟、早恋、饮酒;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赌博、吸毒、卖淫;不得让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适合未成年人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四)发现未成年人逃学、夜不归宿的,应当及时寻找或者向有关部门求助;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时,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
(六)不得纵容、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包庇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对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的教养)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者遗弃。
父母离婚的,与子女不共同生活的一方,每月给子女的抚养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判决给付。不按照约定或者判决给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
父母离婚后,抚养方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的请求;经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未成年人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观念与行为准则,提高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健康素质。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主动开发、利用、优化社会教育资源,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学校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指导学校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教师)

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自身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育学生。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对学生实施辱骂、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五条(校园安全)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发生涉及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事件的,学校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告知其监护人。

第十六条(减轻过重课业负担)

学校应当遵循教育规律,面向全体学生,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和课程计划开展教学活动,提高课堂教学质量。

学校和教师不得在课程标准以外擅自提高教学要求,不得在课程计划以外擅自增加教学时数,不得随意设置测验、考试;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辅材料;不得在校园内有偿补课;不得组织学生有偿补课;不得违反规定将校舍场地出租、出借用于有偿补课。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实行免试就近入学并应当将招生情况向社会公布。小学、初中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测试。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

第十七条(文体设施开放)

公办中小学校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鼓励和提倡民办中小学校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八条(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指导)

学校应当配备法制辅导员、心理指导教师,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和生理、心理健康指导。

第十九条(学校与家庭的联系)

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健全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

发现学生行为异常或者缺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条(不得参加的活动)

学校和教师不得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对残疾学生的特殊保护)

本市对在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的盲、聋、弱智学生逐步推行免费教育。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残疾学生在学习、生活上的困难,帮助其树立自强、自立的人生观。

第二十二条(帮教和学籍管理)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给予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辩的机会;除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送少年管教所执行的以外,学校不得劝退或者取消其学籍。

第二十三条(对未升学或就业学生的帮教)

学校应当及时将本校未能升入高一级学校或者未能就业的学生情况,告知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配合做好教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工读学校)

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工读学校以寄宿制管理方式为主。

有不良行为,父母缺乏管教能力,在普通学校无法继续学习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工读学校同意,可以进入工读学校托管班或者职业培训班学习。

学生进入工读学校后,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工读学校应当单独编班。

工读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工读学校开展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提供经费、设备、人员等保障,采取措施鼓励优秀教师到工读学校任教或者轮岗。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精神产品)

本市鼓励为未成年人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凡向未成年人提供精神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对产品的内容、情节负责;内容、情节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广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

第二十六条(场所建设与运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未成年人数等情况,统筹规划公益性文化体育事业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保障运营所需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七条(文化和娱乐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所辖地区中小学校对未成年人开放学校的文体设施。

公园、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指派人员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活动,劝阻、制止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各类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对由学校组织的中小学生集体参观一律免票,对未成年人个人参观应当实行半票。

影剧院、体育场馆等文体活动场所以及其他非公益性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定期开放未成年人专场,并对未成年人实行优惠。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文化、娱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安全标准。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门口设置明显标志,并运用科技手段阻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九条(校园周边环境)

中小学校门周边二百米之内不得开设歌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戏机房、性保健用品商店和农贸市场,不得设置停车场、堆放杂物。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三十条(不得出售烟酒)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饮酒。

本市应当加强儿童食品、用具、玩具和游乐设施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标准,并组织实施。鼓励企业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第三十一条(招工)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二条(检举揭发)

公民有权检举揭发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义务劝阻、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隐私保护)

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其个人隐私权。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和图像。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四条(家庭教育指导)

妇女联合会牵头建立由教育、卫生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共同组成的市、区县、乡镇家庭教育指导网络,组建和培训家庭教育指导队伍。

第三十五条(共青团、青联、学联、少先队的作用)

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已完成义务教育但未升学、就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在课余和闲暇时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参与公安派出所、学校、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开展的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犯及未成年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活动,制定相应措施,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流浪儿童保护)

本市建立流浪儿童教育保护中心,对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实施临时性的社会救助。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取得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方面的协助,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三十九条(帮教组织)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依法送少年教养所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组成帮教组织,协助司法机关予以教育和挽救.

第四十条(分押分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押分管;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送少年管教所关押、管理。

第四十一条(专门机构审查和法律援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专门的机构,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未成年人案件。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其监护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侦查机关应当准许。

第四十二条(复学、升学)

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三条(民事案件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应当体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章自我保护

第四十四条(自我学习和保护)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增强抵御各种灾害侵袭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珍惜生命、远离毒品。

第四十五条(对合法权益的保护)

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自己人身权、财产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的,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遗弃、虐待)

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组织不得拒绝、推诿,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父母、监护人的处理)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学校会同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给予批评教育,并将未按照规定就学的学生情况报送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促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不履行监护责任行为的,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责令其承担监护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第四十八条(对有违法行为的学校的处罚)

学校或者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学生进行体罚的,对负有责任的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所在学校将其调离工作岗位;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课程标准以外擅自提高教学要求,在课程计划以外擅自增加教学时数,随意设置测验、考试,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辅材料,进行有偿补课,增加学生负担的,对负有责任的学校负责人、教师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

地移作他用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无

关的活动的,对负有责任的学校负责人、教师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劝退或者随意开除学

生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保留在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学籍的,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对接纳未成年人的场所的处罚)

营业性歌舞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对校园周边乱设摊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校门周边二百米内擅自开设歌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戏机房、性保健用品商店、农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招用童工的处罚)

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童工的,或者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收一名处以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唆、引诱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未成年人就读的依法设立的各级

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闭窗口] [回到首页]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