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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暴力民事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探析

  婚内暴力的存在由来已久。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及妇女组织进行的一系列调查均表明,在我国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大量存在。1990年,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在21个省进行调查,结果显示有0.9%的女性经常挨丈夫的打,8.2%的女性有时挨打。而广东、武汉等省市妇联的调查也证明了这一点。

  一、婚内暴力民事赔偿案件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婚内暴力大量存在,但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因婚内暴力起诉民事赔偿的案件少之又少。笔者认为原因有三:

  1、传统婚姻家庭观念下,婚内暴力法律救济意识匮乏

  尽管中西方已经广泛接受了夫妻平等的思想,并将其贯彻到法律中,夫妻双方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不因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丧失独立的人格。但传统的夫权思想和家本位观念在各国大量存在,我国尤其如是。男尊女卑的社会观念在部分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夫对妻的暴力对家庭而言,被认为是管教妻子、维护丈夫家庭权威、显示力量和解决矛盾的重要手段,即使是作为受害者的妻也有客观认同心理。当家庭暴力发生时,他们一方面受“家丑不外扬”观念的影响,受暴方和施暴方大都极力对外界隐瞒,排斥外界对家庭暴力的干预。而受暴者亲属、邻居及朋友,即使是知道家庭暴力的存在和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也认为这是家务事,不便于插手干预。这种传统的家庭一体化观念强调家庭的整体利益,漠视家庭成员的个人权利,所以在处理婚内暴力时,人们往往将家庭整体的价值置于个人人身安全乃至生命之上,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家务纠纷。这种整体的意识状态就决定了不仅仅受害人不会寻求法律救济,而且外界的社会关系圈也不会协助其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婚内暴力法律救济意识的整体缺乏。

  2、现有救济现状存在重行政责任、轻刑事尤其是轻民事责任的现象

  在我国的社会救济途径和救济体系中,在发生家庭暴力时,受害人可以寻求社会帮助:1、向村/居委会、所在单位求助。由调解组织、基层干部、单位领导进行调解,对施暴者施加压力;2、向妇女组织、工会求助。由组织出面劝告施暴者,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处理好案件。3、向公安机关求助。受暴者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通过拨打“110”求助,由公安人员到场制止,必要时对施暴者进行警告、罚款、拘留。

  司法中追究施暴人法律责任的责任体系包括:1、造成轻伤、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轻伤而受害者有证据证明的,受害者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施暴者伤害罪。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2、在行政上,暴力情节较轻,造成轻微伤害的,受害人提出要求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施暴者进行警告、罚款、拘留。3、在民事上,受害人可以向施暴者请求民事赔偿。

  但实践中,即使是包括司法部门在内的权利救济机关,在向来访的受害人提供帮助时,都不同程度存在重行政责任、轻刑事和民事责任的倾向。原因固然包括婚姻家庭关系比其他任何法律关系都更受道德伦理的约束,但更重要的原因是将家庭的共同价值置于婚姻关系个体的权益之上。“夫妻本是同林鸟”,个人人格利益在整体利益前被大打折扣,由此就决定了实践中的法律救助必然不会向当事人灌输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的手段严惩施暴人,更不会建议不准备离婚的受害人去向施暴人要求民事赔偿。这种惯常逻辑与当事人心中本来就存在的传统观念一拍即合,从而导致个体权益更无张扬之日。

  3、民事法律救济渠道的不完全通畅

  纠纷是否可通过诉讼解决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在法律渠道不完全畅通的情况下,尽管可以启动诉讼程序,但由于受到法律的局限,后续工作并不能进行。婚内暴力民事赔偿的解决在客观上有此情形存在。如加害人不愿自动履行民事赔偿,债权要最终实现,必然取决于强制执行的效果。在夫妻财产采法定制时,强制执行由于共有财产的无法分割导致不能顺利进行,这种民事法律救济渠道的不完全通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事赔偿诉讼的进行。

  二、婚内暴力民事赔偿的必要性

  1、法律维护主体合法权益精神的要义所在

  任何主体哪怕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任何一方,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实施了危害他人甚至是配偶方的身份权和建立在其基础上的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受到损害,即应承担法律责任。此即维护社会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的基本要职,所以受害方可以在受到损害时诉诸公力寻求保护。这种公力的实现不仅靠程序法来保证,更为重要的是靠实体法规定来使责任人承担行政、刑事、民事责任,对受害人实施救济。如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维护,就社会功效而言,很可能造成人们对法律的失望,甚至采取一些非法化的自我救济途径。国内外都不乏长期遭受丈夫暴力的妇女杀害其夫等以暴制暴的案例,从而使社会秩序出现恶性循环,这显然不符合立法者在创设婚姻关系调整规范时的初衷。

  2、行政、刑事、民事责任在救济责任体系中的功能互为补充,民事赔偿不可或缺。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共同组成救济体系,三者在功能上互为补充,缺一不可。刑事责任的追究意在通过制定、适用与执行刑罚,对犯罪人本人及其周围的一般人产生影响,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结果。行政责任的追究意在从维护社会治安的角度对施暴者进行处罚。前两者在法律体系中同属于公法,其重点在于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作用则不同。以典型的民事赔偿来讲,其功能有三:一为遏制,即通过赔偿的方式使得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遏制从事违法行为的意念;二为补偿,即通过公力救助,使得受到侵犯的权利人的相对利益得到补偿;三为社会权益衡量,即国家侵权责任设置中使社会财富和人员组合关系达到最佳或是均衡,以期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保护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总体而言,其可以达到补偿受害人因权利得到侵犯所导致的损失,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经济利益。所以,民事责任的追究在婚内暴力救济体系中不可或缺。

  三、婚内暴力民事赔偿诉讼的实施

  基于上述原因,以民事赔偿的方式对婚内暴力受害人的权益实施救济势在必行。

  (一)在双方起诉离婚的同时,婚内暴力的受害人可以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及解释请求过错方给予民事损害赔偿。

  (二)在双方不请求离婚的情况下,根据夫妻之间采取的不同财产制度区别对待。

  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既规定了夫妻的共同财产的范围,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夫妻双方可以采取约定和法定财产制来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但不同的财产制在追究施暴方民事责任操作上的难度和可行度上大有差别。

  1、约定财产制情形下的处理

  从实践来看,我国由于传统意识影响,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家庭甚少,但约定财产制在受害人向施暴人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有着无可比拟的优点。在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各方财产并不因夫妻关系的缔结改变财产的权属,因此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或者此概念被大大淡化。此时依法裁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法律障碍,其执行也因不及涉及到共同财产的分割而具备顺利进行的条件。

  2、在法定财产制情形下的处理

  法定财产制下,在加害人没有婚前财产、个人财产(如指定赠与),且无约定个人财产或上述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情形下,受害人只能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得到补偿。在此种情形下,可判决赔偿数额。但由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所以在诉讼实践中:

  第一,不排除日后夫妻双方离婚可能,可对履行义务的时间和方式做特殊规定,妥善处理当事人请求执行期限的问题。规定如日后双方离婚,应首先将赔偿额从夫妻共同财产内扣除,其余财产进行分割,从而使受害人请求对方履行赔偿义务的执行请求不至于因离婚距离赔偿诉讼的时间过长导致超过一年申请期限而不能主张。在夫妻双方最终离婚的条件下,民事赔偿可以实现。

  第二,双方最终没有离婚情形下,民事赔偿的最终实现存在障碍,其解决途径,笔者认为:其一是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释,可以借鉴国外做法,补充规定夫妻财产共有关系的强制终止。即在特定情形下,经当事人诉请,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实行分别财产制。法国、德国、瑞士及意大利等国家都有类似的法律规定。

  其二是采取变通方法解决赔偿问题。在夫妻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达成协议,将与赔偿数额相等或者两倍金额的现金收入提存,交由街道、居委会、村委会或者双方单位甚至妇联等组织保存,并明确限定其用途仅为补偿受害人因婚内暴力所受到的损失,在夫妻双方日后关系好转的情形下,也可经由受害人请求,由双方共同提取,但受害方一经同意,原婚内暴力赔偿即视为履行。

来源:宝山区人民法院  作者:张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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