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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妇女维权中法律法规问题及对策建议

2008年6月4日 15:50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2007年4月26日通过。为贯彻执行《实施办法》、正确认识和把握妇女权益保障方面“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问题,市妇联对妇女维权中的法律法规问题进行了梳理,分析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妇女劳动权益保障中急需解决的法律法规问题

    (一)劳动权益保护性规定不具体

  1、就业权益方面。明文规定了禁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但一些规定有重复或交叉现象,且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直接成为裁判依据。如就业歧视的内涵和外延不明确,没有判断就业歧视的具体标准,缺乏对就业歧视的制裁措施。

  2、职业权益方面。法律对于同工同酬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何种条件下属于“同工”,这是一个很难衡量的概念。对单位承担的加强女职工培训责任规定笼统,缺乏保障措施。

  3、离职权益方面。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法律从男女平等角度,强调退休制度中不应因性别而存在差异;国务院退休条例从对妇女权益特殊保护的角度,规定了女性退休年龄低于男性。男女职工工作年限的差别使部分希望继续工作的中年女性被强制离职,也使女职工在享受退休金上处于不利地位,造成了男女退休职工实际上的性别差别。

  4、妇女特殊权益方面。保护性规定比较完备,但实施效果却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保障性规定较多,在实践中有时会产生负面作用,许多单位变相将“四期”内的女职工降职降薪。二是法律规定的禁止女职工从事的范围过宽,未设置一定的例外情形。对部分女性而言,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实际上是限制了其选择工作的自由。

    (二)劳动权益救济制度不完善

  1、部分法律规定缺乏性别意识。《失业保险条例》剥夺了“妇女因怀孕而自愿辞职”获得失业保险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妇女怀孕期间因工作而导致流产归于工伤保险的范畴。

  2、就业歧视缺乏救济途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在列举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时,未包括就业歧视和在就业过程中遭受待遇不公的诉求。现有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也没有将就业歧视明确规定为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之一。

  3、监督性机构职权有限,监督力度不足。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但妇儿工委的上述职能显然不能完全满足妇女权益保护工作的要求。

    二、完善妇女劳动权益保障法律规定的建议

    (一)明确法律概念,提高法律制定技术

  1、界定就业歧视。就业歧视的界定在我国宜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一是给就业歧视下定义,将录用条件与职业本身的客观关联性作为判断就业歧视的实质条件,同时要赋予司法部门以司法审查权;二是作适当范围的列举式规定,还可对不应视为就业歧视的情况作出例外性规定。

  2、填补立法空白。针对我国目前在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服务方面的立法缺失的现状,鼓励企业内部推行职业教育模式,并将此列入企业信誉和文化的范畴内,作为衡量企业绩效的重要标准。

  3、女职工禁忌工作范围。应引入更加科学合理的标准,准确限定哪些工作属于女职工一律禁忌,哪些工作属于“四期”内的工作禁忌,哪些工作可以放宽要求,留给女职工自由选择的空间。尊重妇女选择的自由。宜采用列举式加排除式的立法模式。

    (二)健全执法工作制度,保障法律执行效力

  1、细化监察部门的职能。不断拓展和细化劳动监察部门的职能,组织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保障监察部门的工作不流于纸面,不局限于用工、社会保障和养老保险等情况。

  2、强化执法部门的行政责任。可引入国家公务员法对相关责任单位或具体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可借鉴日本的居民诉讼和民众诉讼的模式引入公益诉讼,对行政部门的违法工作予以司法弹劾。

  3、强化针对性执法工作。对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其女职工劳动保障条件差,安全检查和配套措施陈旧落后的问题,政府或相关单位要及时监督其整修和改进,必要时政府可出面辅助其进行劳动条件改善工作。

    (三)完善法律救济途径,体现程序正义

  1、公益诉讼机制的设立。可考虑赋予妇联在特殊情况下作为妇女权益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以切实保护广大妇女的权益。

  2、司法援助范围的扩大。可将处于特殊生理期间的女职工列入法律援助的对象,为其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3、扩大劳动争议范围。将录用中的性别歧视行为和录用后的男女不平等待遇的行为列入劳动争议范畴。

    (四)明确用人单位法律责任,提升法律威慑力

  1、民事责任引入惩罚性赔偿。在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案件中,引入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可震慑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增加其违法成本。

  2、增设特殊法律责任。我国工商等行政部门也可对违法公司予以登记造册,限制其在未来政府购销合同或其他政府有权干涉的竞争中投标。

    三、妇女人身权益保障中急需解决的法律法规问题

    (一)关于妇女人身权益的规定不明确

  1、家庭暴力的界定范围过窄。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仅仅限于“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内涵过于狭窄,无法概括生活中其他对家庭成员(妻子)的暴力行为,不利于保护妇女。

  2、性骚扰的含义不明确。没有明确性骚扰的含义,具体看什么样的行为才能构成性骚扰,只有留待有关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认定。

  (二)对妇女人身权益的救济规定存在不足

  1、对家庭暴力救济的不足

  (1)民事救济的不足

  第一,受害妇女在损害赔偿上的限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对持续发生的家庭暴力缺乏应对措施。对家庭暴力的救济主要是事后救济,缺乏对持续发生的家庭暴力进行救济的途径。

  (2)刑法保护上的不足

  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家庭暴力罪的规定,只能依据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的规定来处罚实施家庭暴力者。不是经常的持续的手段不够恶劣的暴力行为,很难被追究虐待罪。对家庭暴力施暴者的威慑力会减弱。

  (3)行政措施的滞后性

  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难作为和不作为的情况,在传统观念上,认为家庭暴力属于私人领域的事,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公安部门难以处理。受害者的情感因素使得公安机关难以恰当处理家庭暴力事件。

  2、有关性骚扰救济的不足

  (1)职场性骚扰的举证困难问题

  骚扰人是处在优势地位,利用职权进行性骚扰,使被害人迫于无奈有口难言,也会使得知道内情的证人害怕得罪上级而不敢为受害人作证。

  (2)用人单位的责任缺失问题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有防治性骚扰的义务,但是却没有规定单位不履行义务时的责任。

    四、妇女人身权益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

    (一)在法律中界定相关概念

  1、明确家庭暴力的涵义。概括式的立法有利于全面地保护妇女,值得借鉴。

  2、明确性骚扰,特别是职场性骚扰的涵义。可以借鉴香港的《性别歧视条例》对性骚扰的规定。

  3、在法律法规中明确性骚扰所侵犯的权利。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把性骚扰认定为侵害妇女的人格尊严权是比较合理的。

    (二)对人身权益受侵害的妇女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

  1、完善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

  (1)取消对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财产分别制的,以各自财产作赔偿。

  (2)规定针对持续性家庭暴力的应对措施

  借鉴保护令制度,要让受害妇女有权选择远离丈夫,或强制丈夫不得接近妻子。在分居的情形下,妻子可以被免除与丈夫同居的义务,得到人身保障。

  (3)积极挽救因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妇女

  宽容地对待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犯罪的妇女,在未来的立法中,将“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量刑和假释的重点考虑因素。

  (4)行政机关应该改进工作方法,更积极地防止家庭暴力

  第一,执法机关应制定详细的执行程序。第二,受害人有向行政机关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第三,行政机关应该对处理家庭暴力的行政人员进行反家庭暴力及性别歧视的相关培训。

  2、完善针对性骚扰行为的制裁和防范措施

  第一,确立用人单位对性骚扰的责任。

  第二,要求雇主制定反性骚扰的措施。

    五、妇女财产权益保障中急需解决的法律法规问题

    (一)在婚姻关系中对妇女财产权益保障存在不足

  体现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在财产占有和支配权利上的不平等,以及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和生活困难一方请求经济帮助问题上的不平等。

  1、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占有、支配以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

  (1)夫妻共有房屋归属确定与财产分割中妇女权益保障的欠缺。由于绝大多数房屋权属登记在男方名下,男方擅自出售并隐匿财产,法律难以帮助女方取得权益。

  (2)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对家务劳动的关注仍然不够。婚姻法对家务劳动的适当,只限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且家务劳动报酬缺乏标准。

  2、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第一,法律对“生活困难”的标准限定过于狭窄。

  第二,经济帮助的形式过于单一。

    (二)农村妇女财产权益的保障问题

  1、现有法律缺乏具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定。法院在处理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财产纠纷时,缺乏有效的、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因而无法提供有效的救济手段。

  2、集体经济组织通常依靠村民委员会制定的村规民约来限制或剥夺妇女在农村的财产权益。目前许多地方村民委员会制定了相当数量的村规民约,来限制和剥夺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

  3、对农村妇女财产权益保障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法律缺乏对村民委员会监督的规定,在其制定村规剥夺妇女权益、受害人起诉至法院时,法院缺乏裁判的依据。此类案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涉及问题复杂,执行难度大,法院也往往不愿受理。

    六、妇女财产权益保护法律的完善

    (一)保障妇女在婚姻中的财产占有、支配权利

  建立约定登记公示制度,要求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应当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改善离婚妇女的居住困难

  对于离婚妇女的居住困难,设立三种方式:1、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2、提供临时居住,时间可以是2年、5年或者至困难方再婚为止,或至子女成年为止等。3、对离婚前丧失劳动能力、有重大疾病或者残疾的困难方,可以提供永久性的居住帮助。

    (三)重视家务劳动的价值,建立完备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家务劳动补偿扩大到共同财产制之下。要设计一个详细的家务劳动价值衡量方式。

  离婚经济帮助的形式可以增加金钱上的帮助、生活照顾上的帮助。帮助也应该效仿居住帮助一样,设立一次性或暂时的、短期的以及长期的帮助等。

   (四)加强对农村妇女财产权益保障具体措施的研究

  研究确定农村流动妇女的户口归属问题。对于脱离土地到城市打工的妇女,城市方面要研究相关的安置政策,与农村政策接轨。加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意识,提高农民的思想观念认识,从思想上改变对农村妇女的歧视。

    七、“外来媳”权益保障中的突出问题

    (一)“外来媳”在上海家政服务行业的待遇有待改善

  与在企事业单位参加劳动工作的外来妇女相比,“外来媳”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上缺乏保障,生活水平得不到应有的关注。

    (二)“外来媳”在住房方面的权益保障不足

  “外来媳”成为公房租赁关系中的“共同居住人”(即不受户口的限制,因婚姻关系而共同居住)。尽管“外来媳”可以在家人承租的公房内居住,但是其对自己在公房中的居住权却没有实际的掌控。

  1、“外来媳”对公房转让和公房交换使用没有过问的权利。“外来媳”作为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虽然有居住的权利,但是却因为不是“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而对直接关乎其居住问题的事项没有过问的权利。

  2、无论是在公房变更户名时,还是承租人死亡后共同居住人需要继续承租房屋时,“外来媳”都不具有行使这些权利的资格。实际中经常发生因为户主变更或承租关系变化而“外来媳”被新承租人赶出家门的情况。八、“外来媳”权益保障的改进

  改进“外来媳”的基本权益保障,最根本的就是户籍制度的调整。可行的办法只能是通过增加一些对“外来媳”基本权利的关注政策,以更好保障这一群体的权益。建议提高从事家政服务的“外来媳”的待遇;有限度地扩大公有房屋租赁关系中可以获得继续承租权的共同居住人范围。“外来媳”继续承租房屋后,可以一直居住,直到死亡或者再婚。此时再由原承租人生前的其他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直系亲属继续承租即可。

来源:市妇联权益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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