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尽管蓄妾家庭在绝对数量上占极少数,但由于上流社会不仅容忍这一恶习,而且以为值得夸耀,故其影响深刻。民国后期的法律规定更注重保护妻的权益,这固然由于女权运动的兴起,同时也说明由于妻妾身份差别远比前清模糊,妻妾地位对比已发生了某种变化。在这样的背景下,蓄妾制得以延续,直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方才严禁。尽管蓄妾的家庭在绝对数量上占极小的比率,而其影响却是深刻的。
禁绝新的蓄妾行为与对1949年前的蓄妾采取不告不理的政策。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其第二条便明书:“禁止重婚、纳妾。”两三年间,就将这一沿续数千年的恶习一扫而光,到六七十代,包括笔者在内的新中国出生者几乎不知道“妾”是什么意思了。随着时间的流逝,终结这一恶习的过程本身也被人们淡忘了。总体上史料说明三点:一,蓄妾行为被视为重婚;二,1950年后新发生的纳妾被绝对禁止;三,1949年前的纳妾一旦于现在发生诉讼,必解除其重婚关系。
鼓励蓄妾家庭解体。建国初期,特别是婚姻法颁布之后,离婚率直线上升。但是,解除重婚和蓄妾,并不是申请离婚激增的主要理由。实际上,蓄妾家庭的解体,多未通过法院,而是随着1950年代初的阶级变动而自然消失的,一般的蓄妾家庭也发生了激变。父亲之妾去世后所遗之子,男方仍负有扶养的义务。
判决解除夫妾关系时采取双重标准的政策。判决解除夫妾关系诉讼时,因原告的性别及具体状况有所区别。离异的请求若由女方(妻或妾)提出,一般都会许可,且在财产分割时照顾女方。若男方提出与妾离异,政府也许可,并在财产上给女方以照顾。在财产上给女方以照顾,实际是将重婚的男子视为过失的一方。而男方重婚又主动要求与前妻离婚者,一般予以驳回。但是,上述解释并不适用于革命干部。提出解除重婚请求的男性有不少是革命干部。这些人的离婚理由几乎都是妻子是旧式妇女,思想落后,文化水平低,影响工作等等。而政府对此解释为:“关于干部离婚问题,表现为进步思想与落后思想的斗争,一方进步,一方落后,则婚姻必然走向离异。”也就是说,对于同样重婚的男子,因其身份的不同,政府实际采取了双重的标准。
于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新婚姻法颁布初期,暂未在少数民族地区实施。政权稳固之后,便向所有地区推行了。但还是有许多变通的补充规定。无论在汉族地区还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对于1950前业已形成的事实重婚,如当事人不提出离异申请,一般也并没被强迫离异。
蓄妾难以生长的土壤:从重婚罪到消灭个人隐私。前所述,对已有蓄妾虽未明文取缔,但对新的重婚是严厉禁止的,这才是消灭蓄妾的根本原因。1950年婚姻法公布后,娶两位以上女子者将以重婚罪罪名被处罚,并迫使其与后娶之妻离异。当时,重婚罪即使无配偶者告诉也可立案。以后约三十年,中国并不是一个以法律规范的社会,而是通过高压的行政权力,高度统一人们的行为与思想,甚至有禁欲主义的倾向。那时,从夫妻吵架离婚,到男女通奸等私生活,都会告到当事人的单位或所在街道里委,由其负责人来调停处理。在全社会的监督之下,重婚就不必说了,连通奸之类也非常罕见。这时,蓄妾才成了很久以前的故事。因此,1980年婚姻法修正案中,取消了禁止蓄妾的条文。但是,其代价是损害了个人的基本人权,个人隐私就更谈不上了。从表面上看,根据当时的婚姻法,离婚所需的条件非常简单,但实际上,当时判决离婚非常之难。进入八十年代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行政机关的作用日益削弱,人们不再将个人性问题置于公共领域。随着法律的普及,一般人的人权意识也增强了,单位与无关的人已很难干预个人的私生活。另一方面转轨时期法律还有待完善,于是社会的某些方面有无规范化的倾向,而拜金主义更导致社会走向放纵性欲的另一极端。在这样的背景下,蓄妾现象便死灰复燃,甚而公开泛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