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维权驿站>>法律法规>>正文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二)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等理由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财产权。
  第二十四条夫妻离婚时,应当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有财产。协议离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女同等的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的份额。妇女结婚、离婚后,其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应当受到保障。土地被征用或者使用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不受其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二十七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法堕胎;

  (二)胁迫或者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

  (三)对家庭中女性成员施行暴力;

  (四)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二十八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第二十九条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帖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侮辱、诽谤妇女。

  第三十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猬亵活动。

  禁止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妇女卖淫。

  禁止为前四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一条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害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女方。

  第三十二条妇女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女方依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任何人不得剥夺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探视权。

  第三十四条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非法同居;

  (三)重婚。

  第三十五条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严重品行问题,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夫妻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不得推诿、拖延。有关单位或者个不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妇女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接到要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公安机关不采取措施的,受侵害妇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投诉,以上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三十八条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证据确凿,因果关系明确,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对侵害妇女行为人的所在单位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单位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并作出答复。逾期不执行也不作出答复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督促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各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三、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以及被害人不服行政处分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1995年3月8日起施行。

     
 
【关闭窗口】
东方新闻网与上海妇女联合会联合主办,上海女性版权所有,未经授权严禁复制或镜像
沪ICP备050240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