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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为何能拿到经济补偿金?

  1993年7月陆女士由财会专业毕业进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担任财务工作。同年8月该公司与陆女士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7月该公司与陆女士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1996年8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此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03年6月12日陆女士生育休产假。2004年4月6日,陆女士收到公司《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被告知“经研究,公司同意你的劳动合同顺延至2004年6月13日”,同年6月18日陆女士收到公司退工证明,退工原因为“合同终止”,退工日期为:“2004年6月13日。”陆女士对这份突如其来的“退工证明”难以接受。此后,陆女士要求公司按其在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此案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和处理结果。

  ◇第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04年4月6日发给陆女士通知书时,陆女士正在哺乳期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公司与陆女士顺延劳动合同至2004年6月13日,即陆女士的哺乳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不支持陆女士要公司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

  1993年8月起至2001年6月,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女士先后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累计合同期限8年。到2004年6月16日公司向陆女士寄出退工单,解除已经形成三年的不定期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陆女士与公司在8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公司工作3年,应当视为双方形成了不定期劳动合同。至于未履行续签劳动合同的手续是由公司故意违规造成的。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与陆女士的劳动关系,这是双方矛盾的焦点所在,也是公司的失误所在。

  陆女士依法先向公司所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不成,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决,对陆女士要求被诉人支付11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也由申诉人陆女士承担。

  陆女士不服该裁决,依法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耐心细致的工作,主持调解成功,双方达成协议:1.被告公司方支付原告陆女士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2.案件受理费50元和劳动仲裁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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