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3、对妊娠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照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4、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