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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与单位义务

  最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规定:对于年满24周岁、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妇女,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2001年11月1日实施《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以后,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女职工的产假工资,而改由生育保险机构发放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这种社会统筹的生育保险办法,有利于保障生育妇女的合法权益,也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因而受到普遍欢迎。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实施生育保险办法,并不意味着单位对生育期间的女职工就没有任何义务了。

  首先,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生育生活津贴的标准是按照生育妇女生产或流产当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计发的,根据市劳动保障局新规定,顺产一般为缴费基数乘以3个月,晚育、难产的,还有多胞胎生育的,另相应增加生育生活津贴。现实生活中,有的用人单位在核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时未按规定操作,如将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排除在外,因而影响了生育女职工的生育生活津贴待遇。

  另需注意的是,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所在单位和个人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单位在确定个人下一年度月缴费基数时,应将生育妇女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剔除计算。

  其次,用人单位不得以非过失性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对于女职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权益,给予了特殊保护。对“三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以非过失性条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另外还需注意的是,女职工在“三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相应的期限届满为止。

  第三,用人单位在提供相关待遇时,不得歧视请产假的女职工。国务院1988年第9号令规定:“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尽管实施生育保险办法以后,用人单位不再发放产假工资,但是应该由用人单位兑现的工资待遇,如年底双薪、全勤奖等,不能对于按规定请产假的女职工另眼相看。

  第四,对“高薪”女职工,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生育生活津贴。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内,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但对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由所在单位以生育生活津贴的形式支付。简而言之,也就是如果因缴费基数所限,生育女职工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部分由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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