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赵小姐2003年1月进入某外资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确定赵小姐实行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法定标准工时制,合同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
赵小姐的具体岗位是调研专员,因为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较为繁重,赵小姐常常在公司正常下班前不能将所有工作完成,赵小姐习惯于高效率地工作,同时也为了不影响下一个工作日的工作,她常常在下班后自动留下来将工作完成再离开。公司实行的是刷卡上下班,考勤记录上明确记载着赵小姐在公司加班的时间。赵小姐也因为这样的工作态度和良好的工作成果多次受到公司的表扬和奖励。
2003年底,赵小姐因为身体状况不好的缘故觉得难以承受这样高强度的工作压力,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信,公司对此表示遗憾但同意了她的要求。一个月后,赵小姐在办理解约手续时,出示了一年来她延长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
公司领导表示,公司对赵小姐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和计时工资制度,且公司对员工加班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只有经公司同意并办理规定的手续后,员工加班才能得到公司的确认,公司只对这样的加班支付加班工资。赵小姐的考勤记录上是有延长时间工作的记录,但这不是公司安排的加班,也没有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因此不符合公司的加班制度规定,不能支付加班费。赵小姐坚持,自己超时工作时间有据可查,超时工作是为了能够按时完成公司布置的工作任务。《劳动法》明确规定,超时工作应分别按照不同情况计发加班费,但单位从未支付过自己加班费,以前在上班不好讨要加班费,但现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了,公司应当将自己的加班工资一并结算。
双方争执不下,赵小姐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补发一年来自己超时工作的加班费共计10041.6元。仲裁委进行了审理,最后裁决不支持赵小姐的诉求。
案例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员工为完成工作任务自动留在公司里加班,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现如今,工作节奏越来越快,许多公司员工的工作任务繁重,为此,自动留在公司里“加班”的情况也越来越常见。在这样的情况下,对本案争议焦点做一些分析,明确是非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
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按照以上标准工时制度计发工资待遇的,是计时工资制度。
对于实行标准工时制的职工,我们常说的加班是指在8小时以外,休息日及节假日工作。但是不是只要职工在8小时以外工作了,都能算加班并有权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呢?不一定。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以上规定表明,用人单位须支付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而由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依据规定是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本案中,公司方提到了公司的加班制度,也就是说,如果加班不是公司安排而是员工自己觉得必要的主动安排,还有一种方式可以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那就是依据用人单位的规定经过审批获得公司认可的加班。
说到此,我们就可以明确仲裁委员会为何不支持赵小姐的诉求了,赵小姐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她的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确也有据可查,但她的“加班”既不是公司安排的,也未经公司审批确认,对于这种“自动加班”公司可以视作是员工的一种自愿行为,依法公司不承担支付加班费的义务。
给你提个醒:超时加班,自愿也违法
某企业接到一个大订单后,生产量一下子大了起来,仅靠公司现有员工8小时内工作,无论如何是不能如期交货的。公司向全体职工发出通知,要求愿意加班的职工主动报名,企业将支付加班费。职工们希望多挣些钱,于是纷纷报名,公司遂与职工们签订协议,约定接下来的三个月员工每天工作12小时,公司按规定支付员工2个小时的加班费,职工们在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不久后,一名员工因疲劳导致工伤,劳动监察部门了解情况后到企业调查情况后对企业作出了处理。企业认为,加班是职工自愿的,他们多得收入,公司能完成订单,这是双赢,不该受到处罚。
这家公司的观点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即使职工自愿,超过规定时限加班也是违法的。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上述规定的工时标准表明,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外,企业安排职工加班,一般每日不能超过1小时,特殊原因每日不能超过3小时,而上述公司的每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比特殊情况下加班时限还多了1小时,显然是违法的,受到劳动监察的处理当然理所应当。
该公司之所以出现这样的违法行为,主要源于“职工自愿就不违法”的错误认识,他们认为只要职工签字,双方有约定就行。《劳动法》第18条中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无效的劳动合同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来确认的,无论当事人是否自愿。也就是说,企业只有按照法定工作时间标准安排劳动者劳动才是合法的、有效的,即使劳动者自愿,超时加班也是违法的。
工作时间制度是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过程中安全生产的重要制度,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否则,企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上述一名职工因疲劳发生工伤,对职工来说也是一种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