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宏伟:
企业无权改变原有的补偿标准。 首先,单位原来下发的17号文并不是单方行为,而是基于双方达成合意后所形成的。就其形式而言,虽然是以单位文件形式出现,但就其实质看,则是双方对工伤补偿的约定,是一个契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单位无权单方变更。 其次,单位这份文件所约定的赔偿标准虽然高于当时法定标准,但此约定是基于单位自愿,且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再次,法定赔偿标准是国家为工伤赔偿划定的底线,可高不可低。而本案中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原来的约定高于国家标准,这是法律允许并受法律保护的。 另外,单位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少付劳动者工伤补偿,这是不能成立的,这不是法律允许的抗辩理由,因此单位的行为是单方变更合同约定,这种违法决定应予撤消。法院应当支持大强的诉求,维持原来17号文的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