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视跳槽纠纷之一
[案例]1999年,徐某被某公司聘任为销售总监,合同期限为3年。徐先生上任后,与部门员工协同努力,创造了优良的销售业绩。2000年3月,公司管委会通过一项决定,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每年在公司销售收入的净利润部分提取5%的金额用于对徐某及其部门员工的奖励,其中徐先生为30%。该奖励金在次年的3月份支付。徐某于2001年4月领取了2000年度的奖励金53万余元。
2001年11月12日,因得到一个更好的职业发展机会,徐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总裁在他的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提出辞职后,徐先生正常考勤工作至次月12日,此后再没有履行销售总监的职责。12月13日,公司将退工通知单和劳动手册交给徐先生,上面记载的退工时间均为2001年12月12日。徐先生向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他应得的2001年度的销售奖金,公司以需到2002年3月份才能发放为由拒绝他的要求。2002年3月份,公司向所有销售员工发了奖金,但没有支付徐某应得的部分。徐某向公司提出,遭公司拒绝。
2002年4月,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仲裁委的仲裁责令某公司支付徐某应得的约70多万元奖金。某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某公司的主张。
[双方意见]
徐某认为,销售奖金是公司给予他的工作业绩奖励及对于以后工作的激励,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公司理应支付。
公司认为,第一,徐某合同期未满就离开公司,其行为构成违约,无权向公司主张奖金;第二,公司发放奖金时是根据登记在册的员工名单来发放的,3月份发放时徐某早已离开公司,徐某当然无权主张该笔奖金;第三,徐某于2001年12月12日离开公司,其仲裁请求已过60日仲裁时效;因此,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劳动法苑网主任陆敬波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因员工中途跳槽引发公司拒发奖金的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员工在合同期未满离职是否仍有权得到奖金?关于奖金的主张是应该在离职之日起60日内提出还是应发奖金之日起60日内提出?
根据相关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可见,奖金也属于工资的范畴,是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
本案争议奖金是公司明确规定对徐某及其下属员工工作业绩的奖励及以后工作的激励,公司在以前的合同期内已按照该规定给予了徐某销售奖金,对于2001年徐某已完成的工作业绩,公司按照规定应当支付,公司以徐某违约解除合同而拒发奖金,没有依据,当然得不到支持。
公司关于奖金支付已过时效之说法,劳动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指“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对于徐某来说,因公司规定每年的销售奖金在次年的3月份发放,故奖金争议发生之日应从徐某知道的公司规定奖金发放之日起算。徐某在2002年4月提起仲裁并未过仲裁时效,因此,公司的主张未得到支持。
[友情提示]
本案中公司应吸取的教训在于,在规定奖金支付方法的同时应在该规定或与劳动者的合同中设定不予以支付奖金的情形,以免在合同非正常解除时陷入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