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先生1993年9月1日商调进入A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1996年5月,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至1998年12月31日止。 1998年6月29日起,汪先生受A公司派遣,先后去了多家公司工作。这期间,汪先生与A公司两次续签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再续签,而汪先生继续受派遣在D银行工作——银行与A公司签署的劳务合同约定借用他的期限至2002年8月31日。 2002年8月26日,汪先生收到了A公司的退工单,A公司按照当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535元和汪先生26年的工作年限,给予他经济补偿金13910元。 对于这样的经济补偿标准,汪先生很不满意,他认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此前12个月他本人的月平均工资报酬1929.33元×26个月计算,共计50162.58元。为此,汪先生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诉人A公司补发少给的经济补偿金36252.58元,并补偿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8126.29元。 而A公司认为,汪先生的劳动合同早已于2001年12月31日到期,单位让他继续工作,是一种照顾。2002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按规定无须支付补偿金,考虑到汪先生是老职工,支付13910元也完全是照顾性的。 区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虽然被诉人A公司于2002年8月26日开给申诉人退工单,但申诉人的社会保险费已由被诉人缴至8月31日,申诉人8月份的工资也已全额领取,因此被诉人未提前停止对申诉人履行义务,双方属终止劳动合同性质。按照规定,被诉人无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因此,裁决对汪先生的请求不予支持。 汪先生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起诉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究竟是终止还是解除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汪先生认为,双方在200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后,未再签订新的协议,故形成了不定期的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8月26日,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同日退工。按有关规定,对形成不定期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应以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则表示,由于原告被派遣单位D银行与他们签订的劳务合同尚未期满,故原告与他们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该劳务合同终止之日即2002年8月。劳动合同的顺延,不能等同于不定期劳动合同。2002年4月,他们已告知原告将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属劳动合同的终止,按规定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补偿其13910元属照顾性质,且系双方协商的结果。现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与职工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仍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属不定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不定期的劳动合同关系,职工和用人单位均有权要求终结。此种行为的实质系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如果用人单位提出,则用人单位应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现被告提出终结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则应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支付原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全额经济补偿金,故应按差额的50%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至于被告所提其支付原告13910元经济补偿金系双方协议的结果,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区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补付汪先生经济补偿金9241.96元(按其实际月平均工资报酬1929.33元及12个月的标准,扣除已支付的13910元),并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620.98元。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又向二中院提起上诉。A公司认为,2002年8月26日,公司为汪先生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单上,汪先生对其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表述没有异议,在退工单上签了字,并领取了照顾性质的补偿金13910元。故劳动关系是终止。 审理过程中,经二中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A公司补付汪先生经济补偿金9241.96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