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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的社保和补偿该由谁负责?

  2002年2月底,钱小姐与一家人才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双方共同在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了委托保存档案关系手续。双方合同中约定,钱小姐被派往某境外企业驻沪代表处从事翻译工作。
  签约第3天,钱小姐就到外企驻沪代表处报到上班了。在该代表处工作期间,钱小姐除服务公司发给的工资外,还能从代表处领取到交通补助费、伙食补助等各项补助,加班工资也由代表处支付。
  2003年9月,该外企代表处实行雇员本土化,遂向服务公司发出解聘钱小姐的通知,同时,也向钱小姐发出了终止聘用通知,并支付了钱小姐当月工作日补助金及解聘补偿金,共计4800元。服务公司接到该外企代表处解聘其派遣员工通知后因一时无单位安排,于是决定解除与钱小姐的劳动关系,并支付钱小姐至2003年9月15日的工资。退工时,钱小姐发现单位没有为自己办理社保手续。协商不成,钱小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服务公司和外企代表处分别按照各自给予自己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两个月工资的解除聘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外企代表处按照每月支付给服务公司的聘用费支付社保费。
  仲裁庭经过调查和调解,最后裁决服务公司支付钱小姐2个月经济补偿金,并为钱小姐补缴社保费,对钱小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钱小姐不服裁决,向区法院提起诉讼,法庭经过审理,判令服务公司支付钱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为钱小姐补缴社保费。对于钱小姐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当外派单位解除被派至该单位工作员工的聘用关系后,一些劳务公司常常也不由分说地“终止”了与该员工的劳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本案中钱小姐的遭遇就是一例。
  钱小姐要求人才服务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合理合法的要求,因为,她与服务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现单位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这种情况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般不超过12个月。钱小姐与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年零七个多月,她有权获得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仲裁支持了钱小姐这一要求。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服务公司未按规定支付钱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除应支付钱小姐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经济补偿金50%的标准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所以,区法院判令服务公司支付钱小姐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9000元。
  本案中,钱小姐要求境外企业驻沪代表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社保费的要求,在仲裁和诉讼中都没有得到支持,主要原因在于,该境外企业驻沪代表处不能独立承担劳动法所规定的各项用人义务,即不能独立用工。该代表处只需根据与服务公司签订的聘用员工协议的约定,按月支付服务公司派遣员工的聘用费,由服务公司承担所有的用工责任派遣员工的工资。其给予钱小姐一定的补偿金,是依据公司惯例所为,并非为劳动法所调整,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仲裁和法院都予以认可。钱小姐要求外企代表处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明显告错了对象,当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因为,法律规定的应该承担社会保险费缴纳责任的,只能是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服务公司。
  纵观本案,钱小姐的申诉和诉讼对象只能是服务公司。假定她只申诉外企驻沪代表处,其结果肯定是官司全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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