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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的意见和建议

  一、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现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以及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就高执行。”

  三、第六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组织在岗被派遣劳动者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评优晋升等活动,保障被派遣劳动者民主政治等权利”。

  四、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同待遇的权利。同工同酬同待遇应当包括与用工单位同岗位劳动者同等标准的劳动报酬、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以及其他货币、实物等福利补贴。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以及其他货币、实物等福利补贴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等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五、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辅助服务的工作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且时间不超过二年的工作岗位,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

  增加第三款:“用工单位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视作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已建立劳动关系。”

  六、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第二款:“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办理许可、招工、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劳动标准、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撤销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提起劳动仲裁的,劳动仲裁部门应当受理。”

  七、建议增设规定:“用工单位应将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二年的劳务派遣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工直接的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相应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在同一用工单位连续工作的,应当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劳务派遣单位已经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用工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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