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权益维护 >> 法律维权 >> 维权案例 >> 正文
企业擅自调动职工工作岗位职工如何依法维权

  2013年1月21日,来自安徽的王先生进入柯桥区杰龙玻璃厂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主管,合同期为一年,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3500元/月。一个月后,这家企业向王先生出具了转正鉴定表。

  2013年3月15日,公司将王先生的工作岗位从人事主管调整为成型车间机台辅助工,王先生对此表示不满,于是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双方发生纠纷。9月16日,王先生提起仲裁,但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于是,王先生向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王先生说,自己刚入职时天天加班加点工作,虽然他按照公司规定填写了加班申请单并按时打卡,但公司并没有支付加班费。转正后,他与公司老板娘发生了纠纷,公司以工作调动为由将他从人事主管岗位调动到成型车间辅助工岗位。由于两个工作岗位在工作环境及待遇上相差太大,于是他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应经济赔偿金和拖欠的加班工资。

  企业则辩称,王先生是在不胜任原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公司才调动其工作岗位。王先生没有申请加班,公司也没有审批同意加班,并且因为王先生住在公司,他下班后用电脑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也有可能,其主张的加班费,公司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生举证的其转正鉴定表中载有“该同志入职以来,前20天主要从事员工考勤和宿舍管理工作,因人手紧张,经常加班加点”之内容,且这家企业对该转正鉴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王先生所主张的他在工作期间存有加班情况的事实。根据实际情况计算,王先生加班的具体工资合计3139元。

  至于公司单方面给王先生调动工作岗位是否合理,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工作调动,法院认为,“杰龙公司”未经王先生同意而擅自调整工作岗位导致他离职是事实。虽然公司辩称是由于王先生不胜任原工作岗位才调动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先生有不胜任工作之事实,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根据王先生在公司工作不足6个月的情况,判决“杰龙公司”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1750元,连同加班工资共计4889元。

 来源:浙江工人日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