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于2008年6月23日入职上海某人力资源公司任咨询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另有业绩提成。2013年2月6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全体员工发送了《2013年薪酬体系和奖惩制度》,大致内容为:公司经营业绩持续下滑,将于当日起实施新的薪酬体系和奖惩制度:1、每位员工收入分基本工资和奖金两部分2、基本工资:每月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基本工资3、奖金分配制度。
2013年2月7日,公司向郑某支付了2013年1月的工资1450元,次月又支付了其2月的工资1550元。
2013年3月12日,郑某向公司快递寄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因公司已连续两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致使本人被迫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28日,公司向郑某补发了2013年1月的工资和津贴3019元、2013年2月的工资和津贴2919元。
2013年3月11日,郑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因未获支持,郑某又诉至法院。
郑某认为,公司有2个银行账户,公司提供的1个银行账户无钱款不足以认定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仅以此克扣员工工资属违法行为,自己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其主要业务萎缩,订单量下降,资金紧张。故2013年2月公司告知员工调整工资方案,郑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之后,公司在收到钱款后即对郑某工资进行了补足,不存在恶意克扣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公司在未与员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单方变更薪酬的确不妥,但该公司变更薪酬确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并不存有主观恶意。公司在发放2013年1月份工资前告知过员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银行账户没钱,其提供的银行月结单亦印证了这一事实。公司自2013年1月起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向郑某发放基本工资,并不存有主观恶意,系双方对薪酬变更未达成一致,故郑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