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金先生进入上海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金先生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3300元/月,另加业绩提成奖金。
2011年1月,公司和金先生签署一份2011年度《销售任务书》,《销售任务书》中约定:金先生2011年度的销售任务额为300万元;销售任务额按年度所签订的销售总合同计算(扣除税金、佣金),未收到预付款的合同不计入任务额;提成按照已完成的项目结算,已完成项目是指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货款收到的项目,未收取预付款或正在执行过程的项目待项目结束后再行结算。金先生完成任务额60%的,享有2%的提成奖金,完成任务额每增加10%,则相应提高1%的提成奖金。金某2011年度超额完成销售任务。
2012年1月,公司和金先生经协商将2012年度销售任务额提升到400万元,其它保持不变。金先生分别在2012年4月、6月、10月中旬签署了三份销售合同,前两份销售合同金额共250万元,在2012年底前收回全部款项;第三份合同金额为200万元,公司于2013年1月初收到预付款。
2013年1月中旬,双方在结算提成奖金时,公司认为金先生签订的第三份合同,未在当年度收到预付款,不能计算销售任务额,故2012年度只能算完成60%的销售额,只能按照2%进行提成;而金先生则认为,三份销售合同都是在2012年度完成的,且第三份合同预付款已经收到,应当全部计算为2012年度的销售额,提成比例应当按照6%计算。由于双方都不肯让步,最后不欢而散。
2013年1月29日,金先生收到公司的书面通知,通知载明“你和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已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2013年1月,同时将支付你经济补偿金9900元。”
金先生在收到通知后,委托律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度提成奖金近23万元和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2228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支持了金先生的仲裁请求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