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在上海某科技公司从事行政助理工作,并兼任保管法人印鉴章和开具发票的出纳职责,外出办事可报销交通费用。2010年5月14日,邹某受公司指令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金额为220586元的支票。但自2010年6月10日起,公司启用新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
2010年6月21日上午10时15分左右,公司财务部接到银行电话通知,称前述支票上加盖的法人印鉴章与公司预留的印鉴章不一致,要求公司派员于当天10点45分赶到银行补盖新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该财务部即与邹某联系,但邹某以重要商务工作在手、时间不够等为由,并未去银行办理。
2010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认定该公司存在“签发与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的违法行为,据此对公司处以11029.30元的罚款。公司缴纳了罚款后,于2010年11月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邹某赔偿损失11029.30元。
邹某认为,其本身无专业的财务知识,同时接到公司出纳通知后,本人也找了其他同事帮助,但确实时间上来不及,此事也及时向公司领导进行了汇报。本案所涉的银行罚款导致公司的损失与其过失无任何因果关系,且本人处理此事也无任何有意或无意的违规失职行为。
公司认为,处理本次事件毋需有财务专业知识,公司被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处罚,完全是由于邹某的失职行为所致。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邹某作为公司负责保管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的专门人员,已经接受了要求其至银行补盖印鉴章的指令,有义务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公司弥补损失。就本案而言,其应该采取行动赶赴银行,如果采取行动之后,仍无法挽回,即可免除其责任,而邹某以时间不够等为由,并未采取前述的行动,且补盖印鉴章并不需要专业的财务知识。因此,邹某未能及时采取行动,亦是公司遭受处罚的重要原因之一,其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损害后果的造成,主要由于开具票据发生在新旧法定代表人印鉴章更换时,该公司既未安排相应的预案和补救措施,也未充分预计到由此产生的风险并及时应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且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邹某事发当日未能及时按照指令采取措施,本身属于事后的弥补行为,故邹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本会酌定邹某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3308.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