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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不在单位所在地如何计算经济补偿金

  季先生系海归硕士,2009年5月15日进入济南某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季先生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不久之后,季先生被公司派往上海办事处工作。然而自季先生进入公司以来,公司对其工作业绩颇有不满,季先生也深感自己不太适合这份工作。

  2010年4月7日,公司向季先生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季先生在经过反复思考之后,同意了公司的提议,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由于工作已经快1年了,季先生便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即数额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公司认为季先生的月工资高于济南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91元的3倍,即7473元,因此公司只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7473元,于是只向季先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7473元。双方就经济补偿的问题争执不下,季先生遂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向其补发经济补偿金的差额4527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季先生虽与位于济南的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的规定,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参照上海的有关标准。上海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66元,其3倍为10698元,由于季先生12000元的月工资高于上海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3倍,即10698元,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以10698元为限,遂裁决公司向季先生补发经济补偿金差额3225元。

 来源:劳动报2013年12月7日《劳权周刊》T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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