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先生2002年进入国内一家手机生产企业,担任地区销售代表。2005年,该企业决定将市场销售部门80%的职工转为劳务派遣工,以降低企业人工成本。公司决定按照高于法定标准,即按每工作1年支付1.5个月工资的补偿标准向愿意留任的职工支付“身份转换费”。同时公司承诺,被转换身份的职工如果工作业绩连续3年取得“优秀”,将重新成为企业的正式职工并取得股份。郭先生选择补偿并继续留任,从此劳动关系被转移到一家大型劳务派遣公司。2006年至2008年,郭先生连续3年被评为优秀职工。2008年底,公司正式与郭先生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并给予其职工股份。
2011年,由于公司销售部门重组,公司决定与郭先生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郭先生同意了,但双方在计算经济补偿年限上产生了分歧。郭先生认为自己2002年就已进入公司,经济补偿年限理应从2002年开始计算。而人力资源经理认为,2008年底郭先生才正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前属于劳务派遣职工,因此补偿年限应当从2008年底开始计算。最终,双方闹上法庭。
法院认定,虽然郭先生的两次身份转换都是在公司的安排下进行的,但是在2005年郭先生转变为劳务派遣工时,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如果公司与郭先生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年限应当从2005年开始计算。 |